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蔡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33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3,03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83,03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青路往南崁路2段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並由 訴外人林玉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再往前追撞訴外人林昱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 需支出修繕費用102,395元(含鈑金費用28,515元、烤漆費 用24,030元及零件費用49,85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 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 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2,395元(含鈑 金費用28,515元、烤漆費用24,030元及零件費用49,850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 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 年8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參,系爭 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0日止,已使用1年1月 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30,4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加計鈑金費用28,5 15元、烤漆費用24,03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 用應為83,033元(計算式:30,488+24,030+28,515=83,033 )。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 有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33元,與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 ,03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 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50×0.369=18,3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50-18,395=31,455第2年折舊值 31,455×0.369×(1/12)=9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55-967=30,4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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