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613號
TNEV,94,南簡,1613,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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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高千雅
被   告 周莉芸
      (原名周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苗栗縣三義鄉
○○路二十三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二十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莉芸(原名周雲蘭)於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
定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
五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
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被告
僅繳息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其後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
金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前期未收利息一千四百九十
六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共二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三元
,及其中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
  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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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