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郭戌諺
被 告 林志泉 (詳卷)
錢凱平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因工作搬重物和敲打致 手臂稍微疼痛,翌日發現手臂有一小塊紅腫和疼痛,且因疼 痛手拿不太起來物品,下午先至訴外人安倫診所照X光,確 定骨頭沒問題,但因診所沒有超音波儀器,診所醫師只開立 口服藥,並說如果疼痛沒有好轉就要去大醫院檢查。當晚原 告疼痛沒有好轉反而腫更大,而且拿不起東西,遂至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掛急診,惟被告林志泉醫師沒 有聽原告之陳述,只觸碰原告手臂紅腫處和用筆圈起來,就 用肉眼判斷是遭到細菌感染,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就一口 咬定是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及配偶有問為什麼是蜂窩性組織 炎,原告只是痛和腫,並無灼熱感,被告林志泉醫師說細菌 感染肉眼看不到,開抗生素就要原告回家觀察,並說如果有 擴大再回來,隔天原告手臂紅腫處稍微淡化但範圍擴大。原 告於110年2月22日手痛到無法拿東西,晚上再度前往林口長 庚急診,被告錢凱平醫師竟問:「你來幹嘛」,原告說手很 痛很腫是不是遭被告林志泉醫師誤診?不像是細菌感染啊! 被告錢凱平醫師不聽原告陳述,只說被告林志泉醫師開的藥 很好,要原告回家吃完再來,原告說手很痛明天還要上班, 被告錢凱平醫師不甘願的對原告手臂揉捏壓說沒有紅腫,還 反問原告想怎麼處理?原告回應最起碼開個消炎止痛藥跟打 針消炎,被告錢凱平醫師才勉為其難幫原告處理,原告出了 診間想說被告錢凱平醫師這樣延誤原告就醫,就返回診間跟 被告錢凱平醫師說原告要轉診請幫原告退掛號,被告錢凱平 醫師說不行因為已經看診了,於是原告憤而離開。隔天原告 至訴外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復健科看診,醫生做檢 查並用超音波掃描皮下組織,診斷為前臂腱鞘炎,因為被告 林志泉、錢凱平醫師沒有聽原告的陳述,僅以肉眼跟經驗判
斷病情,導致原告病情延誤因此多痛了好幾天,而且吃抗生 素導致腹瀉2天,侵害原告的就醫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係「沒有聽原告的 陳述,僅以肉眼跟經驗推測原告之病情,侵害原告就醫權利 」,然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診視患者身上皮膚受到感染的部 位進行理學檢查,並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推斷病因並予以治 療,雖未進一步以儀器檢驗,仍難謂有何故意或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實難認被 告2人有何醫療疏失。況被告2人並未拒絕原告就診,並依原 告就診時之症狀施以診療,尚難以原告後續至他家醫療院所 之診斷結果與被告2人之判斷結果不同,逕認被告2人有何侵 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就醫權利」遭受侵害云云,殊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