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原 告 金詩媛(原名:古詩媛)
訴訟代理人 劉維仁
吳姿蓉
被 告 劉煌源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9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6,77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111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豪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109年5月10 日15時50分許,私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光街往埔頂 路之方向(北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街○○○○街○○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駕駛系爭車輛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同市區慈光一街往公園路之方向(東向西)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被告亦疏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即 貿然駕駛肇事車輛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並向前撞擊訴外人徐美媛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 支出修繕費用321,777元(含鈑金費用75,460元、烤漆費用2 7,997元、引擎工資1,725元及零件費用216,595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之修繕費用中,零件費用之部分應 予折舊,且在前開交通事故中,被告雖有過失,然李明豪亦 與有過失存在,原告既撤回李明豪部分之訴訟,自應由原告 自行承擔李明豪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 000882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0 5至10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明豪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揆諸上開規 定,可認李明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前開疏未注意之處,致釀
成本件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李明豪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李明豪 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李明豪與被告之駕駛行 為確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李明豪與被告本應連帶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21,777元(含鈑 金費用75,460元、烤漆費用27,997元、引擎工資1,725元及 零件費用216,595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3年12 月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 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10日止,使用 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21,660元(計算式:216,595×0.1=21,660,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鈑金費用75,460元、烤漆 費用27,997元及引擎工資1,72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之費用應為126,842元(計算式:21,660+75,460+27,99 7+1,725=126,842)。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明豪與 被告應連帶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原先亦係以李明豪與被告為共 同被告而求償,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李明豪之訴
訟,並表示願意承擔李明豪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堪認原告同意 拋棄對李明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免除李明豪之 連帶債務,但未免除被告之債務,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則就李明豪之賠償金額部分即38,053元(計算式:126,84 2×0.3=38,0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部分,依前開說明,即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8,789元(計算式:126,842-38,053=88,7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8,78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8,789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