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林玉萍
被 告 黃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經由訴外人台灣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當日簽 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台灣房屋作為斡旋金,委託台灣房屋協調議價之 用,並與台灣房屋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而被告於110年5月 27日委託台灣房屋代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同意書,授權台 灣房屋在售價450萬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且同意以 該售價4%為服務費用。是原告之出價已達被告委售價格,買 賣契約應已成立,上開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而 兩造經由台灣房屋原約定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簽訂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惟被告竟反悔不出售系爭不動產,不願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欲以470萬元出售,仲介跟我說有人 願意出450萬元買系爭不動產,但我太太當天說要繼續營業 ,我就打電話給仲介說我不賣了,仲介才跟我說買方說隔天 要簽約,並已經簽了本票,我不知道本票金額是多少,從來 沒看過這張本票,也不知道買方是什麼人,買賣不動產應該 要簽立買賣契約才算數,我跟台灣房屋說如果之後要賣會再 跟他們說,之後就不再接仲介的電話,不知道原告是依據什 麼跟我請求20萬元,原告說受到多少損害都是他自己說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2日與台灣房屋簽訂買賣議價 委託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台灣房屋作為斡旋金,委託台 灣房屋欲以總價4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買 賣議價委託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24頁至第25 頁反面),惟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1、2條,可知原告交 付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委託台灣房屋向被告議價,欲以總 價4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以,系爭本票既僅作為斡旋 金之用,且兩造均不否認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是難認兩造間 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委託台灣房屋代售系爭不動 產,並簽訂同意書,授權台灣房屋在售價450萬元以上,自 行當場收受定金,而原告之出價已達被告委售價格,買賣契 約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約定立即成立,上開斡旋金即轉 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等語,固據提出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4頁),然觀諸前開同意書,被告 僅係授權台灣房屋在售價450萬元以上,自行當場收受定金 ,而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係約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前補足 房地總價10%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協商簽約日期,如未於期 限內補足定金,應負違約之責任,同意將該斡旋金做為賣方 得沒收違約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該條已 明訂應協商簽約日期,益證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否則 何需另行簽約?再者,該條之之主要目的,係約定賣方同意 以買方委託價格出售或買方出價已達賣方委託價格時,斡旋 金轉為定金之一部分,且買方若未依約補足定金時,台灣房 屋得沒收斡旋金作為違約金一部之約定,此違約金之約定係 存於原告與台灣房屋之間,而非為本件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之依據。從而,原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兩造尚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 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