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 告 李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2月1日向 特約商即訴外人阿宏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與訴外人阿宏機 車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 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09,335元,自110年3月起分期18期 ,每期繳款6,131元,最後1期即第18期為5,108元,每月1日 為約定繳款日,並約明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不另為書 面通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未滿20歲,惟被告已交付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而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書人簽名欄位係 由被告自行簽妥法定代理人李俊賢、鄭秋金之簽名,而使原 告受被告詐術所欺騙而信其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民法 第83條規定,系爭契約有效。詎被告僅於110年2月17日繳納 第1期款6,131元,自第2期即110年4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迄 今尚欠103,204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除 應負擔以年息20%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4元 ,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 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77 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應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惟其向原告出具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 ,立書人欄雖有被告之父李俊賢、被告之母鄭秋金之簽名, 然觀之此處鄭秋金之簽名,其書寫樣式、筆跡係與被告自己 之簽名高度相似,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 頁);而李俊賢簽名部分,李俊賢早已於107年12月24日死 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為佐(見個資卷),自不可能於 本件締約之日即110年1月27日簽名,且其書寫樣式、筆跡亦 與被告自己之簽名高度相似(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 被告係以詐術使原告信被告購買機車業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有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法定 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26頁),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迄110年9月15日止,遲付之價額累 計為36,786元(計算式:6,131元6期=36,786元),達於全 部價金109,335元之5分之1即21,86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之分期總價款103,204元,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經查, 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以 上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近 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 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 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