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649號
TYEV,110,桃簡,1649,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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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許金連
被 告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二七0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本票債權請求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27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足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 以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974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 ,被告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因原告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8582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係 因向訴外人借款始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已清償借款,系 爭本票債權自已消滅,另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至被告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之日止已逾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於109年7月10有聯絡原告,但聯絡不上才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23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11月20日 簽發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持系爭本 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29日以系 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 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 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 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 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自發票日即107年2月23日、106年12月18日起算, 至110年7月23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顯逾3年,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7年 11月20日,至110年7月23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未逾 3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自不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因向訴外人借款而交付上 開本票作為擔保,其已清償借款,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云云 (見本院卷第4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對訴外人 之借款,亦未舉證被告受讓上開本票為惡意,自不得以其與 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上 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 時效完成等情形在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許金連(即原告) 1萬元 107年2月23日 未載 2 CH0000000 許金連 2萬元 106年12月18日 未載 3 CH0000000 許金連 1萬元 107年11月20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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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