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許惠茹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蔡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孫偉仁為配偶關係,被告亦明知此 情,竟仍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至110年7月間止,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與孫偉仁有多次對話過度 親密、共處一室、共睡一床、牽手、親吻、擁抱、發生性 行為等,顯然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以此等方式 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上開規定所保護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 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當之。然何種行為屬 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會變遷有所變 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 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諸如與異性(或 同性)單獨同宿、深夜共處一室、擁抱接吻等行為,均足以 評價為逾越正常人際交往,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 行為,固較無疑問;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 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與 孫偉仁頻繁發生諸如「寶貝」、「愛你」等內容親密之對話 ,並有數度牽手、親吻、擁抱,多次共同在被告居處過夜、 外出旅遊並共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酒店訂房確認單與機票明細、孫偉仁進出被告居處之照片 、與被告相偕行動之照片、原告、被告與孫偉仁相互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以為證明;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此自認,此等事實應均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 與孫偉仁對話交往之頻率與內容應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正常社 交之限度,更進而從事牽手、親吻、擁抱、共同過夜,甚且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依通常社會觀念,其行為自已逾越常 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 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三)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侵害行為,次數眾多,期間亦非短暫,且其因此等行為 經原告責問,竟反以不堪、嘲弄之言詞相譏(見本院卷第27 至30、33頁),主、客觀侵害程度均非輕微。但再參考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所得及財 產資料與就業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考量當事人 隱私,詳情不予揭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 程度、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萬元仍有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 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述28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上開經本院依職權宣告之範圍內,僅 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 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