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嘉文
被 告 陳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25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526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 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詳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 ,但本院已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命其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 此部分之訴仍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 科技二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所騎乘、在其右後 方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脫手 套性創傷併指關節脫位、左胸第七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 、左腳踝挫傷、左小指指節受傷後僵硬等傷勢,並同時導致
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述傷勢,陸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83元。
(二)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無法騎乘機車,且系爭機車亦因上開 事故毀損而無法使用,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10,000元。(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計6,500元 。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治療之4日間及出院後之1個月內, 須受專人全日看護,而由原告家屬照護之。以每日看護費用 2,400元計算,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5,600元。(五)原告因上開傷勢,致有12個月不能工作,以事發時之每月基 本薪資23,800元計,共計受有285,600元之薪資損失。(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61,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於向右變換至外側 車道時,未讓直行於其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先行 ,因而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 5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與本院訊問之歷次筆錄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 應可認定。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全部過失,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共計支付醫療費 用15,323元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憑 (見桃簡卷第68頁至第84頁、第86頁),原告僅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4,183元,並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搭乘計程車自其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之住處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每次單程車資為250元 ,來回為500元一節,雖未提出車資收據或具體之估算依據 ,但衡諸通常生活經驗,依原告上開住處與位在桃園市龜山 區及新北市林口區交界處林口長庚醫院間之距離,搭乘計程 車所須花費之車資應會明顯高於此一數額,是原告此節主張 仍屬可採。然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次數共計僅為17次,其得以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即以8,500元為限(計算式:500*17=8,500),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3.車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又按工項若 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 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 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 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 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 共計支出維修費用6,500元,有估價單1紙可憑(見桃簡卷第 67頁),而上述估價單並未就更換之零件及工資分列價額, 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 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93年2月出廠,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間,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 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以650元為限(計算式:6,500*1/10=650)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於住院治療之4天及出院後1個月內 須受全日看護,然經本院就原告受看護之必要性函詢林口長 庚醫院,該院覆稱: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因左手第五指脫手
套性創傷併指關節脫位、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 傷於本院急診就醫後轉住院治療,經接受手指清創縫合及骨 折固定手術後於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原告應無 明顯重大之肢體障礙,是否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宜由貴 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原告具體需求卓審,有該院111年4月18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0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手指外傷與關節脫位、 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衡諸常情,其住院接受手術與 最初恢復期間,當會有相當程度之不便,而須他人協助,然 其肢體既無重大明顯障礙,仍難認有必須專人全日照護,否 則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故其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半日看護 為計算,方為合理。是參酌目前市場上每日約1,200元之半 日看護收費標準,原告請求其住院治療之4日間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於4,800元(計算式:1,200*4=4,800)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受專人看護1個月部 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既僅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不宜 工作3個月」、「宜休養3個月」,並未提及原告有須專人照 護之情形,且依上開函文,原告亦無明顯重大之肢體障礙, 即難認其出院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不能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接受手指清創縫合及骨折固定手術後,有 3個月不宜工作,嗣因尚須後續復健及手術重建,醫囑建議 宜再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因本件事 故,共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又原告為民國00年 生,於本件事發時尚為勞動人口,故其以事發當年度勞動部 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請 求被告給付14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應 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義交工作,因手部動作須重 新適應,無法馬上恢復,故有12個月不能工作,但未能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係以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多處 外傷與骨折之傷害,侵害程度並非輕微;並參考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54 至57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43至 5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50,933元 (計算式:14,183+8,500+650+4,800+142,800+80,000 =250 ,93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250,93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桃簡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