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411號
TYEV,110,桃簡,141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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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61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 2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097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原 告於民國96年間即因結婚遷居日本,迄於108年間始自日 本返回臺灣居住,於此期間均未返國,自不可能與被告有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向其合法送達,無從 確定,被告應不得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42,456元之債務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屬於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經存在之事 由,對已經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事爭執。又原告上開主張 ,既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 原告否認其上所載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該債權之存在與 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主張權利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所明定;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此條規定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 決之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 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係自公布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 ,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亦即,如訴訟文書實行送達之處所應受送達人之正確住居所,然未能實際送達於其本人或同居 、受僱人者,即可依上開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擬制發生送 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始 終未為領取應受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另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雖為民法第24條所規定,但若當事人僅暫時離開其住所 ,但仍有歸返之意思者,則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見解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1年8 月21日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郵務送達,然因未能會晤原告 或其同居、受僱人,因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嗣本院於同年 9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9月21日確定等情,均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 宗,核對其內支付命令、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 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 經過先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自96年間遷居日本,迄於108 年間始返國居住,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云云,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資料(見本 院卷第63頁),結果顯示原告於96年至108年間,入、出國 境次數多達50餘次,每次在國內分別停留數日至月餘不等; 即便僅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101年度觀之,原告亦有3度進 、出國境,每次在國內停留時間各為11日、4日、28日,與 其陳稱於上開期間未曾返國等情,顯然相去甚遠。以此情形 ,應難遽認原告有將住所遷移國外,廢止國內上址住所之意 思,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8月21日向原告上址住所為 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或得以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郵務人員遂於同日將之寄存於上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外社 派出所,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法之寄存送達,而於同年8月3 1日午後12時起,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原告未於20日 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應於101年9月21日 凌晨0時起合法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應無理由。
(四)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修正公布前合法確定,依上開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核發前所存在之事由 ,對其認定之標的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 能再為相異之認定。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 始未發生為由,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原告 主張之此等權利障礙事由既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 在,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而 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無同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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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