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徐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曹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3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 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3日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5萬元,並出具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惟系爭本票及借據上金額35萬元均為被告事後自行 填載,系爭本票自為無效本票,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 定嗣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58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核發扣薪移 轉命令,並於系爭債權憑證加註執行結果後發還予被告,然 系爭本票既為無效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一併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借款35萬元予原告,系爭本票及借據上 金額35萬元在原告簽名及按指印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借款之金額為何?系爭本票是 否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嗣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及核發扣薪移轉命令,並於 系爭債權憑證加註執行結果後發還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 、裁定及本院執行命令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系爭借款35萬元予原告,原告簽發本票面額35萬元 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 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 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 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 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 ,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私文書經本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 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 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 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僅收到 被告借款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然系爭借據記載: 「徐哲明以日利率萬分之五計付利息…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 元整,並於當場收訖現金清點無誤。」等文字,有系爭借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承於系爭借據上簽名 及按指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交 付系爭借款3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本票及借據簽名時,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並無「 參拾伍萬」等文字之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第33頁反 面),此部分要屬變態事實,且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本院上開
「參拾伍萬」等文字與系爭本票上指印及其他文字記載先後 順序無法鑑定,有該局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00342332 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上「 參拾伍萬」等文字係在原告簽名及按指印後始記載。從而, 原告既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且系爭本票及借 據均有35萬元等文字之記載,足認原告已收受被告所交付35 萬元之系爭借款,原告簽發本票面額為3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不得撤銷: 經查,被告借款35萬元予原告已見前述,而被告自承原告已 還款每期金額8,200元,共計4期之本息,系爭借款係按月以 15%利率計算利息,當月利息中十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8頁反面),依此計算,原告尚積欠 被告系爭借款本金33萬4,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本票債權為33萬元及利息已見前述,未逾原告現尚 積欠之系爭借款金額,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原告 35萬元 109/3/13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本金 給付金額 當期利息 清償本金金額 1 109/3/13至109/4/12 350,000 8,200 4,300 3,900 2 109/4/13至109/5/12 346,100 8,200 4,300 3,900 3 109/5/13至109/6/12 342,200 8,200 4,200 4,000 4 109/6/13至109/7/12 338,200 8,200 4,200 4,000 5 109/7/13至109/8/12 33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