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林益瑤
被 告 黃玉琴(原名: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至110年3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270,725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索, 被告均置之不理。雖上開債務於刑事判決中認定係訴外人呂 經邦所盜刷,然被告仍違反信用卡契約第7條、第19條,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與呂經邦之前就一直以 由呂經邦以偽造被告簽名方式來繳旅行社的費用,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被告應就此負責,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25元,及 其中177,909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系爭信用卡係 遭呂經邦盜刷,原告卻未妥適保存簽帳單以證明被告有消費 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原告自無權請求本件款項等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遭呂經邦盜刷共 計177,90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客戶帳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 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簽立之信用卡 契約,取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 簽帳款之義務,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倘持卡人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應付款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給 付循環利息,即兼具消費借貸要件。信用卡契約既具委任契 約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債務清償事務時,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自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 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 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責任,發 卡機構竟對之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謂係必要費用, 而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因遺失而遭冒用 、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真實消費行為,或特約 商店針對持卡人簽名之真正已盡核對義務外,尚不得請求持 卡人償還墊付款,遑論就該墊付款與持卡人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被告本人有消費行為或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等節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32頁), 且本院亦發函及於言詞辯論時命原告提出原始簽單(見本院 卷第39頁、第62頁),亦於言詞辯論時予原告就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規定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 僅以簽單為感熱紙留存時效有限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原始簽單,惟縱然感熱紙因時效之故難以辨識,仍非 不能提出,是原告拒絕提出原始簽單,係屬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依上開條文及見解,應認本件原告並未就被 告本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等節盡其舉證之 責,而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墊付款。
㈢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又兩造間之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其上載明:「申請人(即被告)茲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持用信 用卡之正卡或附卡(以下簡稱信用卡)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 條款:…」等語,於第14條第1、2項並約定:「1.持卡人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 理由及貴行要求之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向 貴行暫停付款。2.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 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是如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就帳單疑 義部分通知原告,其效果為「推定」,尚非不得舉反證推翻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被告以 書狀辯稱原告未就被告本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 責任等節提出證明,然原告至言詞辯論前仍無正當理由不提 出,本院亦發函原告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56頁),亦於言詞辯論時予原告就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規定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原 告拒不提出原始簽單之行為,屬故意隱匿證據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應認被告辯稱被告本人並無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責任等節為真實,而已舉反證推翻信用卡帳單所載事 項之真實性。
㈣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而言。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 被告遭呂經邦盜刷信用卡乙事,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提出原始簽單,本院於完全未能審酌原始簽單之情形下,如 何能認定本件有何表見之事實。再者,原告從未證明被告本 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應償還原告之墊付款項,且原告亦未於本件指出被告有何具 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舉證被告知悉遭盜刷之時點 為何,是否有違反信用卡契約第19條應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原 告等具體事實)及被告知悉呂經邦盜刷信用卡後有何不為反
對之事實,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補 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原告均未就此具體指明,本院 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㈤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始簽單部分,本院於110年12月7 日以桃院增民順110桃簡字第1082號函命原告提出原始刷卡 簽單,而此函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 ),復於111年2月8日庭期當庭詢問原告是否可提出原始簽 單(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庭期始陳稱之 後補陳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縱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原始簽單或陳明無法提出簽單之正當理由,除已因 言詞辯論終結而有逾時提出之情形外,更有可歸責於原告之 重大過失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725元,及其中177,909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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