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2390號
TYEV,110,桃小,2390,202204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許原翰
林勵之
被 告 施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