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陳永健
劉德明
被 告 陳君愷
訴訟代理人 李秋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 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費用係消費 者使用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 ,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 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 款項,故小額代收代付服務費用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 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而非消費 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次按利息債權 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 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836元(下稱系爭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1萬1,213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及小額代收費 用4萬1,753元(下稱系爭小額費用),及其中4萬1,753元自 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利息),遠傳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系 爭電信費、補貼款及小額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為被告申請 之2支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計算至107年4月所積欠之 電信費、補貼款及小額費用。另系爭補貼款係以被告提前退 租系爭門號應賠償專案補貼款乘以合約未到期日數除以合約 約定日數計算之補貼款。遠傳公司以107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 知(下稱系爭繳款通知),要求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5日繳 納積欠系爭費用,原告迄未繳納等情,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系爭繳款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 司促卷第3至6頁、桃小卷第21至36頁)。又系爭費用既至遲 於107年5月5日已發生且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且依上開說明 ,均係商品之代價,而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系爭費用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系爭電信費之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告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桃小卷第10頁反面)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系爭費用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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