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2062號
TYEV,110,桃小,206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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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閰兩傳
被 告 林菡弈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之反面解釋,小額訴 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10萬元,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643元 ,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請求金額 均為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准許擴張聲明並適用小 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日下午4時8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國



一路南向41公里4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從後追撞由原告駕駛邱麗珍所有車牌號碼號59 15-V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追撞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保戶即訴外人陳金昭 駕駛AAN-6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因而受損, 修復費用為7萬2,250元,拖吊費用7,000元,乙車停車費5萬 4,000元,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6,593元,邱麗珍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就丙車所受損害代 被告賠償旺旺公司1萬8,000元,上開損害合計19萬2,64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乙車前保險桿受損係乙車追撞丙車所致與被告無 關,停車費、燃料稅、牌照稅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已自行 賠償丙車損害,原告並無代被告賠償丙車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見 前方丙車踩煞車,我駕駛乙車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不住車 ,因而碰撞前方丙車,碰撞後遭後方甲車碰撞,乙車再往前 擠壓而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其看見前方發生碰撞,其駕駛甲車煞不住車而碰撞乙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頁、第20至29頁、第61至62頁,個資卷),足認原 告駕駛邱麗珍所有乙車於上開時地先追撞前方由旺旺公司保 戶即陳金昭駕駛丙車,嗣乙車再遭後方由被告駕駛甲車從後 追撞,乙車再推撞丙車,乙車因而擠壓變形,原告主張其未 先追撞丙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尚不可採。又被告駕 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乙車, 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原告駕駛乙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丙車,驟然於車道中暫



停,致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乙車,就乙車之受損應與有過失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鑑定單位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本院審酌甲車追撞後乙車後,甲車車 頭損壞程度明顯大於乙車車頭損壞程度,有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責任應較原告 為大,併考量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 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應為70%為適當。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請求項目:
 ⒈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乙車維修零件費用為3萬5,450元、 鈑金、烤漆及工資為3萬6,800元,合計7萬2,250元,邱麗珍 讓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有鴻霆汽車保養廠派 工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至 38頁)。至於被告固抗辯乙車車頭所受損害係因乙車一開追 撞丙車所致與甲車追撞乙車無關(見本院卷第55頁),然乙 車車頭先追撞前方丙車,嗣遭後方甲車從後追撞,乙車受力 後車頭再推撞丙車已見前述,則乙車一開始之追撞,以及甲 車嗣後之追撞,均係造成乙車車頭受損之原因,乙車車頭受 損自與甲車追撞乙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 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而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 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3日,已逾5年耐用 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45元(計算式:3 萬5,450÷10=3,545),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及工資3 萬6,800元,乙車回復原狀費用為4萬0,345元(計算式:3,5 45+3萬6,800=4萬0,345)。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7,000元,然未提出單 據證明,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⒊停車費: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置於修車廠等待修理36個月,需支出每 月1,500元,合計5萬4,000元停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 0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未 立即維修乙車而單純等待,尚非修復乙車即回復原狀之必要 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⒋燃料稅及牌照稅:
  經查,乙車之燃料稅及牌照稅均屬依法課徵之稅捐,無論乙 車有無使用,皆應依法繳納,自難認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燃料稅4,800元、牌照稅6,593元之損害 ,難認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1日薪資3,000元,而其因乙車受損10日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合計3萬云云,然乙車雖有受損,惟乙車 僅為代步工具,原告仍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工作場所,自 非不能工作,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萬元,自屬無據。 ⒍丙車損害: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須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始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此觀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準此,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必須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始得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經查,乙車於上開時地先追撞前方之丙車, 嗣乙車再遭後方甲車從後追撞,乙車再推撞丙車已見前述, 足認甲、乙兩車分別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共同造成丙車受損,兩造自應對丙車所受損害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毋庸賠償丙車之損害云云(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自不可採。又原告雖與旺旺公司就丙車 之損害達成調解而賠償旺旺公司1萬8,000元,有本院109年 度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608號調解筆錄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然被告之保險公司亦與旺旺公司 就丙車之損害達成和解而賠償旺旺公司1萬0,583元,有和解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上開賠償,並未 因此使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自未承受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自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0,34 5元。




㈢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 為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 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8,242元(計算式:4 萬0,345×70%≒2萬8,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原告於111年2月7日當庭為前開 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原告已於該日催告被告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萬8,242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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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