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12號
原 告 林佳惠
被 告 鄭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前,往宏昌六街方向倒車,然因未注意後方車輛,碰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紅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 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 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 第1、4款所規定。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行駛,本應注 意在其後方之系爭機車,並謹慎緩慢後退,卻疏未注意,因 而倒車碰撞系爭機車,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述 說明,即應就系爭機車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然原告停 放系爭機車之處所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有上開調查紀 錄表可證,其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易生事故而禁止停放車 輛之處所,亦升高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足認與有過失。本 院考量二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 高低等情狀,認本件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
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此 比例減輕之。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若因維修而更換零件, 而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扣除折舊。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 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 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 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 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 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2月出廠,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0日間,已使用8月,則上開維修費用 經折舊計算之現值應為4,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以此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受有3,000元之 減損,惟未能提出相關估價結果或市價參考資料以證明此情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就上述項目金額,再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 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676元 (計算式:4,595*80%=3,6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3,67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9日(見桃小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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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50×0.536×(8/12)=2,5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50-2,555=4,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