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簡字,110年度,2號
TYEV,110,桃國簡,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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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順吉
輔 佐 人 許吉宏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吳澤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訴訟代理人 劉翼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張芫睿
鄭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2先 以書面向被告法務部○○○○○○○○○○○○○○)、法務部○○○○○○○○○○ ○○○○)、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請求國家賠償,分別 經臺北監獄、臺中監獄、矯正署以109年賠議字第002號拒絕 理由書、109年國賠字第002號拒絕理由書、109年賠議字第0 17號拒絕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 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刑前監護 處分3年。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監護處分執行期滿後,當日上午被移送至被告臺北監 獄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惟原告於當晚即發生熱中暑,致橫紋 肌溶解及敗血症急性腎衰竭而外送急救,至107年8月15日方 出院返回臺北監獄;其後於107年8月22日,原告復因傷口嚴 重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外送急救,至107年8月30日始出院 返回臺北監獄;再於107年11月3日又因排泄物清理問題與同 房收容人發生口角並互毆成傷,臺北監獄將原告戒護就醫; 原告又於107年1月23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思覺失調症緊 急外醫,至107年12月10日方出院返回臺北監獄;另原告於1 07年12月14日因思覺失調症而外醫,於107年12月21日出院 返回臺北監獄;嗣於108年1月4日夜間因無意識、無心跳緊 急外醫,於急救後恢復心跳,臺北監獄於108年1月7日始准 予辦理保外醫治,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終獲保外就醫。 ㈡然原告之家屬於107年11月12日會見原告時,即已發現原告精 神狀況惡化且體重驟降,並於107年11月23日向臺北監獄首 長信箱提出陳訴,請求臺北監獄協助停止執行,於107年12 月2日再至矯正署署長信箱提出保外就醫之請求,經矯正署 於107年12月6日函請臺北監獄處理後,矯正署於107年12月1 3日函覆稱臺北監獄有持續安排相關之醫療服務,否准原告 保外就醫之請求。斯時,原告於臺北監獄執行尚未滿4月, 卻已門診16次、戒護外醫4次,顯無法適應在監生活,且監 內門診與戒護無法繼續提供適切醫治。
 ㈢而臺北監獄雖曾依「法務部○○○○○○○醫療專區收治計畫」,於 107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檢附相關病情資料請被告臺中 監獄評估是否收治,惟臺中監獄於107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 6日函復不予收治,足認臺北監獄亦知悉監內醫療資源已不 足以提供原告適切的醫治。況臺北監獄未確實檢附原告在監 之完整資訊予臺中監獄,致臺中監獄未依據正確的事實及完 整的資訊基礎,即為不同意收治原告之決定,當屬不法。 ㈣隨後,原告於108年1月1日因體溫低而急診戒護外醫,當日返 回臺北監獄後,旋即又於108年1月4日因體溫低至30.9度C, 且心搏過緩昏厥後戒護外醫,甚至發生心跳休止而緊急搶救 ,矯正署始核准辦理保外就醫
 ㈤原告入監至保外在監期間僅約4個月,總計其監內門診達20次 、戒護外醫7次,身形嚴重消瘦、身心狀況日益惡化,最後 終致無心跳送醫方得保外,勉強保其性命,原告身心狀況顯



然無法適應在監生活。臺北監獄無法依原告之身心狀況安排 適當處遇,直至原告生命已受威脅時,始准予保外就醫;臺 中監獄為全國唯一具有醫療專區之病監,明知原告病況卻兩 度不予收治;矯正署於接獲原告家屬保外醫治請求時,未明 確認知原告病況與醫療處遇,率為否准保外醫治之請求,且 未履行監督及審核關於原告疾病與保外醫治之法定職責,是 被告3人顯有過失,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與醫療權益。
 ㈥監察院亦認為○○○○○○○○○○罔顧原告入監4個月內屢屢因休克敗 血病等症狀而7次戒護外醫急診及精神狀況異常等實情,否 准其家屬保外醫治之請求,且臺北監獄明知原告無法適應在 監生活,卻未依其精神疾患調整監內處遇,原告頻繁就診、 外醫,可見監內門診已無法符合其醫療需求,卻遲未向矯正 署提出保外醫治申請程序,直至原告病況惡化且心跳停止, 緊急搶救後,始火速促家屬辦理具保手續,所為悖離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應保障收容人尊嚴及提供適切醫療處遇權 益。另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欠缺受刑人病情與醫療診治之 統整與協調機制,致發生監所內門診醫師認收容人病情有移 送病監之需要,而培德醫院卻不予收治之窘況,使病況嚴重之 受刑人宛如「醫療人球」,在監內無法獲得適切醫治,又未 能允許至病監接受診療,嚴重影響受刑人健康醫療權益等, 均有違失,依法提案糾正。
㈦是被告3人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縱未達故意,亦有過 失,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臺北監獄:
 ⒈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入臺北監獄當日新收健檢時,攜帶訴外 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7日份用藥,臺北監獄即密切 注意原告之身心狀況。原告入監時體溫正常,當晚戒護主管 發現原告體溫偏高,立即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熱中暑而住院,至107年8月15日 出院返監;於107年8月22日復因排尿困難、血尿外送桃園醫 院急診並依醫囑住院,至107年8月30日始出院返監;嗣於10 7年11月3日又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並互殿成傷,臺北監獄



將原告戒護至桃園醫院就醫;又於107年11月23日因全身無 力、低體溫及精神疾病症由臺北監獄戒送至桃園醫院外醫, 住院至107年12月10日方出院返監;另於107年12月14日因其 精神疾病症戒護桃園醫院,至107年12月21日出院返監;後 於108年1月4日夜間因低體溫、心搏過緩外醫桃園醫院急診 後住院治療,臺北監獄於108年1月3日主動為原告辦理保外 醫治,又於108年1月7日改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先行緊急保外醫治,原告家屬於108年1月11日方辨理具 保手續。
 ⒉惟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時,經公醫診察,並未符合 拒絕收監之病況,臺北監獄考量原告所罹患疾病用藥後,需 要一段時間觀察,才能診斷原告是否適於在監執行及治療, 亦需考量社會防衛(尤其重要,以防保外醫治期間再犯,傷 害其他無辜被害人)及刑罰執行之公平與妥適,臺北監獄衛 生科人員除詳細診察外,均掌握原告在監病程之發展,前述 之外醫、住院、治療等情,均由臺北監獄戒護人員及衛生科 人員「主動」發現及安排就醫治療,並「依醫囑」戒護至桃 園醫院外醫治療與戒護門診及住院共7次,在監內健保門診2 0次,健保承作醫院(即訴外人國軍桃園總醫院)之醫師均 與一般社會之醫師之資格相同,經國家考試及格及教學醫療 機構之歷練養成,與一般社會上醫療水平相等,並無劣於一 般社會上醫療之水平;另原告自107年8月10日入監至108年1 月7日先為保外醫治期間,約5個月共151日,但原告外醫住 院共49日,桃園醫院之醫療水平,應為社會大眾肯定,原告 所受醫療待遇,並無低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因歷經上述 監內健保門診舆戒護外醫住院治療,臺北監獄亦分別於107 年12月11日及107年12月17日依據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病況報請移送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 院醫療專區執行,但經被移送機關醫師判斷回覆均未符合收 治後,為持續協助原告獲得妥適醫療照護,臺北監獄於108 年1月3日「主動」陳報矯正署申請保外醫治,陳報申請保外 醫治核准程序中,原告於108年1月4日又戒送桃園醫院住院 ,故於108年1月7日改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先為緊急保外醫治,臺北監獄均積極依醫囑執行職務及時提 供相應之醫療處遇,並為適當之處置,從原告入監至保外醫 治具保出監歷時約5月,原告即住院49日,是臺北監獄並無 任何過失或怠於職守之情形,更難認有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
 ⒊原告在監門診係監外健保醫師,認門診無法妥適診治則戒護 外醫或戒護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在桃園醫院分別住院



6日、9日、18日、8日、8日後准予出院返監,均非需長期監 外住院治療,應符合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另原告所患為雙極性情感疾病,宜門診追蹤治療,且因(1 )非預料短期內將因而死亡。(2)入監初期至保外醫治申請作 業前其身心障礙之程度尚非到達無法自理生活。(3)入監初 期並非病情嚴重至必須長期監外「住院」治療。如保外醫治 未住院及家人密切監護,則原告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 ,因病程推演至108年1月3日臺北監獄認有修正前監獄行刑 法第58條第2項及「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 之情形,即立刻主動辦理保外醫治,並於同年月7日先行緊 急保外醫治,核無不法或怠於職務之情事。
 ⒋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 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有3種處遇情形,第1種是戒送外 醫,第2種是移送病監,第3種才是報請矯正署保外醫治,臺 北監獄對原告的處遇狀況先為戒送外醫,戒送外醫有些不能 克服的狀況,才報請矯正署移送病監,如移送病監有其他不 適宜收監的狀況,才考慮保外醫治,合於法律規定。另矯正 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明確規定有6種情形可辦理保外 醫治,原告到最後一次住院時,才符合保外醫治的要件,所 以臺北監獄才於108年1月7日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2 項先行緊急保外醫治,原告家屬遲於108年1月11日才辦理具 保手續,因此臺北監獄均依法裁量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等語 。
臺中監獄:原告為臺北監獄受刑人,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11 日函請本監評估原告是否收治醫療專區(重症療養區),本監 依「法務部○○○○○○○醫療專區收治計畫」(下稱系爭收治計畫 ),於107年12月18日交由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內 科陳偉峻醫師評估後簽註:「就病歷記載病人已於8/30出院 ,顯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已改善,不知道貴單位仍要轉院的 理由為何?請詳細說明,請勿濫用療養區資源。」,爰暫不 予收治,評估結果陳機關首長核定後,本監於107年12月24 日函覆臺北監獄。另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17日函請本監評 估原告是否收治精神病療養區,107年12月20日由培德醫院 精神科林佳弘醫師評估結果為:「患者住院主要為內科問題 ,門診記錄精神科部分相對穩定,暫不收治。」,陳機關首 長核定後,於同年月26日函復臺北監獄。本監均依系爭收治 計畫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審核,評估不予收治,並無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於臺北監 獄執行期間並無間斷治療,在全民健保合作醫療資源下,接 受臺北監獄醫療業務之合作醫療院所即桃園醫院與國軍桃園



總醫院之醫療照護,均屬區域醫院層級,相較於培德醫院僅 屬地區醫院等級為佳,是原告仍獲得相當之醫療照護等語。 ㈢矯正署:矯正署於107年12月4日受理原告家屬以電子郵件寄 至被告首長信箱之陳情案件後,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 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係由受刑人所在機關人身體 狀況,並據以決定是否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於同年 月6日將前開陳情案件函轉所屬臺北監獄,並請其妥處逕復 。因臺北監獄認原告尚無不能為適當醫治之相關醫囑,而未 報請被告許可保外醫治。是被告當時未有適用修正前監獄行 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亦未作成影響原告權利義務之決定 ,故無原告所述被告「率為否准保外醫治之請求」之情事。 況保外醫治並非受刑人在監內無法獲得適當治療時的唯一處 置方式,監獄亦得戒護至醫院或移送病監進行治療,○○○○○○ ○○○○注意加強追蹤原告之病情,並視其健康狀況依權責妥為 辦理相關事宜,而臺北監獄依法並參酌醫囑,以監內門診、 戒送醫療機構、移送病監或保外醫治等方式,使原告接受診 治,無損及原告接受醫療之權益。又原告係因內科及精神疾 患持續於監內門診及戒送醫療機構診治,相關病況所需之醫 療服務,國軍桃園總醫院與桃園醫院均可提供,是矯正署已 依法處理並回覆原告家屬之陳情,並合法指揮監督臺北監獄 辦理原告之醫療處遇事項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 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30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 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㈡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監護 處分執行期滿後,當日上午被移送至臺北監獄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原告入監時體溫正常,當晚因體溫過高、熱中暑致橫 紋肌溶解及敗血症急性腎衰竭而戒護至桃園醫院急救,至10 7年8月15日方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㈢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因血尿及敗血性休克,戒護外送至桃園 醫院急救,至107年8月30日始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㈣原告於107年11月3日因排泄物清理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 角,並互毆成傷,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臺北監獄將 原告戒護至桃園醫院就醫。
㈤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思覺失調症緊急



送往桃園醫院急診住院,至107年12月10日方出院返回臺北 監獄。
㈥原告家屬於107年11月12日會見原告時,即已發現原告精神狀 況惡化且體重驟降,並於107年11月23日向臺北監獄首長信 箱提出陳訴,請求臺北監獄協助停止執行,嗣於107年12月2 日再向矯正署署長信箱提出保外就醫之請求。
㈦矯正署於107年12月6日函轉臺北監獄請其妥處逕復,臺北監 獄認原告尚無不能為適當醫治之相關醫囑,而未報請矯正署 許可保外醫治,矯正署於107年12月13日函覆稱臺北監獄有 持續安排相關之醫療服務。
㈧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11日,依「法務部○○○○○○○醫療專區收 治計畫」,檢附相關病情資料,並說明原告因罹患肺炎併敗 血症休克、思覺失調症,刻於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罹患敗血 症、急性腎損傷、高血壓、精神病等病症反覆戒護外醫住院 治療,為予妥適照護,函請臺中監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58條第1項評估是否收治於臺中監獄醫療專區(重症療養區 ),經臺中監獄培德醫院駐診醫師評估:就病歷記載原告已 於107年8月30日出院,顯示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已改善,請臺 北監獄詳細說明要轉院的理由,臺中監獄於107年12月24日 函復經醫師審查其病情,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同意收 治。
㈨臺北監獄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務部○○○○○○○醫療專區收 治計畫」,檢附相關病情資料,並說明原告自107年11月23 日戒送住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經桃園醫院及國軍桃園總 醫院醫師診療,建議原告精神病況需持續治療,函請臺中監 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評估是否收治,經醫師 判斷原告住院主要為內科問題,門診紀錄精神科部分相對穩 定,暫不收治,臺中監獄於107年11月26日函覆經醫師審查 原告病情未符收治標準,不予收治。
㈩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因思覺失調症而至桃園醫院外醫,經醫 師診斷為伴有敗血性休克之嚴重敗血症、體溫過低、貧血、 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思覺失調症,於107年12月21日 出院返回臺北監獄。
原告於108年1月1日呈現低體溫狀態(34.3℃),戒護外醫後 返回臺北監獄。
原告於108年1月4日夜間因無意識、無心跳緊急送往桃園醫院 急診,經診斷為⒈心肺停止,心肺復甦後回復、⒉肺炎、⒊低 血鉀、⒋高血壓、⒌思覺失調症,於108年1月11日出院。 臺北監獄於108年1月7日先行將原告緊急保外醫治,並以電話 通知原告家屬。




原告家屬於108年1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辦理具保,桃園地檢署於同日開立保外醫治之釋票 ,臺北監獄於同日核發原告保外出監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 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 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國家賠償 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 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 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 機關核准。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 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患 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監獄辦理受刑人 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依本法第58條報准許可受刑 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 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 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 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先為保外處分,非 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犯罪矯正機關,負責受刑人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受刑人如有罹患疾病而須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者,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0日監護處分執行期滿移送至臺北監 獄時起,至108年1月7日臺北監獄將其緊急保外醫治期間, 首日即因熱中暑,其後因血尿及敗血性休克、與同房收容人 互毆成傷、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思覺失調症、伴有敗血性休 克之嚴重敗血症、體溫過低、貧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思覺失調症、心肺停止等病症戒護外送至桃園醫院就醫 住院後返回臺北監獄,可知原告多次戒送外醫之病因並不全 然相同,而臺北監獄發現原告有身體不適之情事,隨即將原 告戒送外醫,經桃園醫院收治住院後,嗣經醫師評估治療完 畢可出院始返回臺北監獄,可知臺北監獄均積極注意原告之 健康狀況,依醫囑執行職務及時提供相應之醫療處遇,並為 適當之處置。況原告所患之精神疾病,在臺北監獄執行期間 ,已安排多次監內門診,此有就醫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38至45頁、第60頁及其反面、第67及其反面),且原告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尚須待時間觀察,才能判斷原告是否確 實不適於在監執行及治療,另考量社會防衛與刑罰執行之公 平與妥適,並參酌「法務部矯正署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 ,在監不能為適當醫治之一致性參考準所列類型,包括有: ⒈罹患致死率高疾病,預料短期內將因而死亡。2.身心障礙 嚴重,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適當照顧。3.病情嚴重必須長期 監外住院治療。4.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監外復健。⒌病 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⒍罹患法定傳染病 ,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又查,原告因戒護外醫至桃園醫 院住院治療期間分別為6日、9日、18日、8日、8日,足認均 非需長期監外治療,亦非屬上開所列短期內將因疾病死亡、 無法自理生活、隨時有致死危險等情狀,是臺北監獄已足掌 握原告在監之病情,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護,非原告經鑑定 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且有多次就醫紀錄,即可逕 認其不適於在監執行。
 ㈣再者,臺北監獄分別於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7日,依 「法務部○○○○○○○醫療專區收治計畫」,檢附相關病情資料 ,並說明原告因罹患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思覺失調症,刻於 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罹患敗血症、急性腎損傷、高血壓、精 神病等病症反覆戒護外醫住院治療,為予妥適照護;另說明 原告自107年11月23日戒送住院,同年12月10日出院,經桃 園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診療,建議原告精神病況需持



續治療,函請臺中監獄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評 估是否收治於臺中監獄醫療專區(重症療養區)、精神疾病 療養專區,經臺中監獄培德醫院駐診醫師評估:就病歷記載 原告已於107年8月30日出院,顯示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已改善 ,請臺北監獄詳細說明要轉院的理由,臺中監獄於107年12 月24日函覆經醫師審查其病情,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不 同意收治;嗣經醫師判斷原告住院主要為內科問題,門診紀 錄精神科部分相對穩定,暫不收治,臺中監獄於107年11月2 6日函覆經醫師審查原告病情未符收治標準,不予收治等情 ,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雖主張臺北監獄未確實檢 附原告在監之完整資訊予臺中監獄,致臺中監獄未依據正確 的事實及完整的資訊基礎,即為不同意收治原告之決定,當 屬不法云云,惟查,臺北監獄已檢附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戒護外醫明細表、處方用藥紀錄、身分簿及在監 受刑人資料表、護理紀錄摘要、日常生活行狀等件(見本院 卷二第4至33頁反面),上開醫療紀錄衡情應已足使醫師判 斷有無收治之必要,而臺中監獄依臺北監獄函請收治於重症 療養區、精神疾病療養專區,分別由培德醫院內科、精神科 專科醫師評估結果認為不符收治標準,此為醫師依其專業判 斷之結果,難謂有何不法之行為。
㈤此外,矯正署於107年12月4日受理原告家屬以電子郵件寄至 被告首長信箱之陳情案件後,於同年月6日將前開陳情案件 函轉臺北監獄,並請其妥處逕復,因臺北監獄認原告尚無不 能為適當醫治之相關醫囑,而未報請被告許可保外醫治,又 臺北監獄依法並參酌醫囑,以監內門診、戒送醫療機構、移 送病監或保外醫治等方式,使原告接受診治,已如前述,是 認矯正署已依法處理並回覆原告家屬之陳情,並合法指揮監 督臺北監獄辦理原告之醫療處遇事項,則原告主張矯正署否 准保外醫治之請求,且未履行監督及審核關於原告疾病與保 外醫治之法定職責,尚難認為有據。另參酌修正前之監獄行 刑法第58條第1、2項,可知執行機關如認受刑人現罹疾病, 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 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可見保外醫治並非受刑人在 監內無法獲得適當治療時的唯一處置方式,而臺北監獄已循 序依戒送外醫、移送病監、報請矯正署保外醫治等程序,尋 求原告最適之醫療處遇,並無原告主張淪為「醫療人球」之 情事,更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 任何人不得遭受殘忍、不人道之處遇,自由被剝奪之人,應 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或有悖於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曼德拉規則之情狀。




 ㈥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機關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有何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怠於執行 職務之行為,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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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