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吳柏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8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佳樺於108年7月21日4時23 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市區同德六街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蘆竹區(北)之方向行駛,適有 被告酒後駕駛0266-L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 守紅燈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 212,576元,已逾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時之市價,原告因而 認定系爭車輛全損而給付林佳樺130,900元,後原告將系爭 車輛報廢拍賣獲取11,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 查筆錄、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 ,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 求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雖已將系 爭車輛報廢(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系爭車輛固已無修復 之可能,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損害,殘餘價值 僅130,900元,與維修費用212,576元相較,顯不符合修繕經 濟效益等語,有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4至17頁)在卷可佐;復參以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10,000元左右 ,有權威車訊及二手車商銷售網頁等(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在卷可證,可見原告稱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130,900元, 尚低於前開認定之價值,且若予修繕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故 原告選擇逕行將系爭車輛報廢,尚屬合理。另原告將系爭車 輛報廢拍賣獲取11,000元乙情,亦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
標購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附 卷可憑,則原告僅主張以119,900元作為其損害數額之認定 ,應屬可採。另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林佳樺上開 款項乙情,亦有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3至26頁) 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9,9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0年11月20日(於110年11月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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