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許莉瑛
特別代理人 郭绣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5,367元(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4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大竹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大福路、愛國 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李壹明所有、原告所承保 、停放於大竹路49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0,785元(含工資1 8,305元、烤漆43,127元、零件39,354 元),並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65,367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 條第1款所規定。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機車擦撞前方靜止停放路 旁之系爭車輛,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分心未注意系 爭車輛之情事,足認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 ,就系爭車輛因而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然李壹明停放 系爭車輛之處所為交岔路口轉彎處,且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亦有現場圖、照片與李壹明警詢時之陳述可證,其將系 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易生事故而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亦升高 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足認與有過失。本院考量二者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認本 件應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0,785元(含工資18,305元、 烤漆43,127元、零件39,354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理 賠申請書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5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間,已使用 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 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935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 即為65,367元(計算式:18,305+43,127+3,935=65,367)。 再按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45,757元(計算式:65,367*70%=4 5,7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就上述45,75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於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係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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