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0年度,142號
TYEV,110,桃保險簡,14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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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朱汶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致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 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車返回桃園市龍潭區途中,陸續在車內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維大力飲料至同日上午6時20分 止,執意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駕 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288巷往上竹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竹路東側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 駛,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94公里直行過彎,因而失控打滑跨 越分向限制線再向車道外側偏離,並撞擊擔任環保志工之訴 外人謝麗媚黃月珍及保全人員葉善雄,致葉善雄、謝麗媚黃月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賠付葉善 雄、謝麗媚黃月珍之法定繼承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4,501,500元(已扣除新光產物保險攤賠之1,500,000元



)。被告係無照及酒後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驗 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匯款帳號、理賠資訊系統畫面、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至35頁),而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因而致人於 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確定在案,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定亦有 明文。本案被告以時速約94公里行經前開路段,有車輛軌跡 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 177號卷第53頁),被告疏未注意該規定致肇事,有過失至 為灼然,且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葉善雄、謝麗媚黃月珍 受死亡,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 害人3人屍體確認無訛,有被害人3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致16頁)。且本案 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後控制能力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 又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而有過失,致失控打滑撞擊被害人3人



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被 害人3人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酒後」駕車、「超速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3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 確。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且 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此肇事致訴外人 葉善雄、謝麗媚黃月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葉善子女葉峻廷葉淑 真共2,000,000元死亡給付、給付訴外人謝麗媚子女郭語潔郭鎮榮共2,000,000元死亡給付、給付訴外人黃月子女 陳華強陳華庭配偶陳學堅共2,000,000元死亡給付及醫 療費用1,5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葉善子女葉峻廷葉淑真,謝麗媚 子女郭語潔郭鎮榮黃月子女陳華強陳華庭配偶陳 學堅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新光產物保 險攤賠之1,5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4,501,5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 起(於111年3月1日送達,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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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