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 5,959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 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二號1公里西向出口匝道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素瑜 所有、蔡廷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0,666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 5,436元、零件費用5,23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5,95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
庭陳述略以:當下沒有碰撞到,也沒有看到受傷,不知道修 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雖被告辯稱其並未撞擊蔡廷俊駕駛之系爭車輛云云,然依 本院職權向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前於警詢時陳述略以行 駛中前方系爭車輛煞車,我亦踩煞車,但煞車不及追撞前車 而肇事等語,被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肇事經過,有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且觀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車輛車尾與肇事車輛之車頭已相連 接,可認有碰撞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系爭車輛車尾有刮損及凹陷痕跡,足認 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車尾。 被告雖辯稱無撞擊,系爭車輛無損傷云云,惟此與前揭現場 照片所示情況不符,即無可採,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上亦有其簽名,是難認其上開所辯有何憑據,被告所辯 未撞上系爭車輛一節,核與前諸事證不符,尚難憑採。被告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同車道前方由蔡廷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其未碰撞系 爭車輛云云,實非可採。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 鍾素瑜,原告代位鍾素瑜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0,666元,包括鈑金工 資1,463元、烤漆費用3,973元、零件費用5,23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2.被告再辯稱系爭車輛未受損,不知道修什麼等語,惟自系爭 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2車撞擊點係在肇事車輛車頭及系 爭車輛車尾,且系爭車輛車尾凹陷、有擦撞痕(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與事故現場照片 撞擊情形亦大致相符,被告辯以沒有看到傷,不知道修什麼 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取。又細查原告所提維修 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 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 3.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 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9年8月4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4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230元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523元(計算式:5,230元×0.1=523元),加計毋 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43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5,959元(計算式:523元+5,436元=5,95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59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 (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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