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950號
TYEV,109,桃簡,1950,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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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廖志偉
被 告 徐芳君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之電視櫃壹式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余淑蘭所 有,嗣余淑蘭於106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再於同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名義 ,並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然被告嗣於108年7月7日藉故 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但留存於屋內如附件一所示之動產均 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清查,系爭房屋僅有傘兵娃娃含玻璃櫃 1個、警察公仔2個、保溫杯壺組1組、軍車公仔1個、切割墊 1片、烤箱1個、電鍋1個、微波爐1個為原告所有且尚留存, 且上開物品均已由原告於本院實施履勘時當場取走;至於附 件一所示其餘物品,或已經原告取回,或非原告所有,均不 在系爭房屋內。又被告現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兩 造前於106年11月30日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0 條第1項後段明定原告於點交房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 視同廢棄物處理,故系爭屋內縱有其他原為原告所有之物品 ,原告亦已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占有, 不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如經由承 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 即為間接占有人,亦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如被告爭執該物不存在、非原告所有,原告即應就 該物存在且為其所有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 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 ,始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余淑蘭所有,嗣於106年11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同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有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可參(見調解卷第34、56至5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本於系 爭房屋同居,迄108年7月7日原告始因故遷離等情,被告並 無爭執,上開事實均可認定。依前段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縱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仍係以出 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而可為物上請求 權之請求對象,故系爭房屋內如有原告所有之動產,原告即 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附件一編號12所示電視櫃1式,已經 本院至系爭房屋實施履勘確認無誤,有履勘筆錄與現場照片 可參(見桃簡卷第54頁正面、第56頁),該電視現在置於 系爭房屋內,而為被告所間接占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 ,觀諸原告所提GOOGLE相簿截圖畫面中照片與顯示日期(見 桃簡卷第30頁),則可知上開電視櫃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以前之102年12月25日,即已存在於系爭屋內,原告主 張該電視櫃為其所有,亦屬有據。被告雖以兩造訂定之買賣 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見桃簡卷第74頁反面),辯稱系爭房屋 點交予被告時,原告仍置於系爭屋內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處 理等語,但上開契約書於106年11月30日訂定(見桃簡卷第7 5頁反面)之前、後,兩造均係繼續同居於系爭房屋,占有 使用狀態並無改變,迄於108年7月7日,原告亦係因故逕行 遷離,難認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之意思,是兩造應未曾就 系爭房屋為點交之行為,被告即無從援引上開約定,辯稱原 告有拋棄該電視櫃所有權之意。從而,上開電視櫃既為原告 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中,被告亦無占有該電視櫃之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有理。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有附件一編號1烤箱1台、編號3微波爐1 台、編號5吸塵器1台、編號7大同電鍋1個、編號12壁掛心經 1幅、編號17傘兵軍刀擺飾玻璃櫃1個、傘兵悍馬車玻璃櫃1



個、編號18傘兵娃娃玻璃櫃1個之事實,已經本院現場履勘 確認在案(見桃簡卷第54頁、56頁反面、57頁反面、61至63 頁),被告亦不爭執此等物品為原告所有。惟上開物品,均 已經原告於上述履勘期日當場取回,自無從再行請求被告返 還。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現有附件一編號1冰箱1台、編號2洗衣 機1台、編號38廚房鍋碗盤具若干一節,雖亦經本院現場履 勘無誤(見桃簡卷第54頁、59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但關 於此等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原告仍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其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等動產,即 難認有理。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尚置有附件一所示其餘物品,雖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外置證物袋內相簿、桃簡卷第31至37頁 ),但該等照片或係於103、106年間拍攝,或未顯示拍攝日 期,應無法僅以時隔數年或時間不明之照片,當然推論此等 物品現仍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又經本院於系爭房屋客廳、餐 廳、廚房、走道、陽台、車位等處實施履勘,亦均未於現場 發見該等物品;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讓其進入系爭房屋房間勘 查,有妨礙其舉證之情形,然本院實施履勘時,系爭房屋內 確有其他房客在場(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上方照片),足認 被告陳稱系爭房屋之房間部分已經租予他人使用,其無權進 入等情屬實,難認其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從而,原告就此等 物品現存於系爭房屋內,而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未能舉證 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此等物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如 附件所示物品之各別價值尚無法特定,故逕以經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按勝敗訴之項目比例酌定被告供擔保數額(後 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亦同),併此敘明。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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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