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257號
TYEV,109,桃簡,1257,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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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李金來
訴訟代理人 李伊涵
呂宗達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瑾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翔
訴訟代理人 范溢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晉公司)承包「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宿舍新建工程」中之板模 工程,原告則於民國106年7、8月間,再向被告承攬其中C棟 宿舍之部分板模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 程之工作交付與工程款給付,係採分期估驗、分期付款,但 於各期應付工程款中,均先預留10%之保留款,須待完工時 再行給付。其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22期之估驗,已經 全部完工,共計累積新臺幣(下同)329,667元之工程保留 款,但原告嗣向被告請求,被告卻拒絕給付。故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內容除組合、固定 模版,並於灌漿後將其拆除外,尚應於拆模後將用以固定模 版、灌漿後突出於建築體之螺桿切除;本件原告之板模組立 工作雖已完畢,但有多處螺桿均未切除,被告因而付費委由 證人鴻源工程行林玉蘭、訴外人益欣油漆有限公司(下稱



益欣油漆)代為施作,原告既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自不能 請求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又原告組立之板模於灌漿、拆模後 ,因瑕疵導致建築內、外牆面均有水泥溢出而不平整之情形 ,必須以工具加以打除(即工程術語所稱「打石」);另因 其施作位置之誤差,導致窗框位置不正確、柱樑歪斜,必須 在誤差處植入鋼筋、鐵網,並以泥作補強(即工程術語所稱 「植筋、補厚」);然原告經被告通知,均拒絕修補上開瑕 疵,被告僅能一部自行、一部由利晉公司代為委請鴻源工程 行與訴外人慶通企業社打石、訴外人工仁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工仁工程)補厚,訴外人安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國 際)植筋,而由被告支付費用,或由利晉公司於被告之工程 款中扣除。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尚有因違規使用機具,致被 告遭利晉公司罰款10,000元。此均屬於原告施工之瑕疵,亦 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被告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而受 損害,被告應得就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自保留款中扣抵之。而經統計,原告因 切除螺桿工作未完成,及施工瑕疵,致被告額外支出之費用 計有444,010元,已逾保留款之金額,原告對被告自無剩餘 之保留款可資請求,其本件起訴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承攬契約中 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者屬於 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作若已 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使工作 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規定行 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金錢 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逕行解 免給付報酬之義務;反之,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工作有一部 未完成者,就未完成之部分,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其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仍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又 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仍須以承攬人經催告未為修 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始得為之,並非得以此剝 奪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逕行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請求與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間, 乃請求權之競合,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原告仍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不完全給付 如為可能補正者,定作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不能補正時,始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 可能補正,但其補正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仍須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始負擔遲延責任,定作人 亦於此時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區域為C棟宿舍平面圖上「22 至24 Line」間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6頁,即圖面㉒、㉔標線 之間)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其他板模下包商潘明士、陳 明義、證人即被告之現場負責人范溢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294頁反面),此部分 之事實先可認定。又系爭工程經22次估驗後,已經施作完畢 ,歷次累計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共計為329,667元一節,則據 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 ),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情亦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 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原則上即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 ,除非原告有部分工作未能完成,或被告因原告承攬工作之 瑕疵,依法對其有上開費用償還、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始 有減少報酬或扣除費用、損害之問題。以下即就此等事由之 存否續為審認。
(三)關於螺桿切除部分:
 1.被告於本件工程灌漿、拆模後,委請益欣油漆施作螺桿切除 工程,就平面圖24至26 Line之地下1樓部分、22至24 Line 之6至7樓部分,支付工程款4,718元,22至24 Line之8至15 樓、16至19樓、3至5樓部分,則分別支付工程款12,662元、



6,331元、5,3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本院卷第136頁 正面第37至40行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範圍 之數量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97、203、209、210頁)、 益欣油漆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99、205、212頁)、統一發 票、支票與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07至208、21 3至215頁)等為據。而關於益欣油漆之施工與上開統計單據 之製作經過,證人即益欣油漆負責人黃伯唐於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稱:我在本件長庚宿舍工程是被告的平行包商,但因利 晉公司要求被告將螺桿處理好,被告因此將其螺桿切除工程 發包給我;本院卷內第203、209、210頁的表格我有看過, 是由我向被告人員說明施作位置、數量,由被告人員填載, 就表格的內容、數量我有與被告人員討論過,我提出第205 、212頁請款單以向被告請款時,就是以此等表格的記載為 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至第314頁正面),足認上開 統計表之內容係經被告人員與實際施工之黃伯唐共同確認後 製成,應有相當之可信性。黃伯唐雖另證稱其沒有特別注意 上開統計表工班欄位內「李金來」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314頁正面),但表格內施工區域、數量等內容既已經其確 認,其上所載「22至24 Line」之範圍為原告所承攬,亦已 認定如上,應不致影響此範圍內螺桿切除工程係於原告承攬 區域內施作之認定。然上開第197頁表格中,地下1樓24至26 Line部分,與陳明義、范溢芸上開證稱之原告施工區域有 異,此範圍內之板模工程是否確為原告所承攬即屬有疑,故 此部分之金額1,377元(計算式:275.4*5=1,377)應予扣除 。從而,被告於原告承攬板模工程之範圍內,委託益欣油漆 切除螺桿而支出之工程款應為27,667元(計算式:4,718+12 ,662+6,331+5,333-1,377=27,667)。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先通知原告切除螺桿,不能逕行請求自行 修補瑕疵之費用等語,然就板模工程之施工項目與過程,證 人潘明士證稱:板模工程之過程先為板模組立,亦即將板模 拼裝起來,其後是封模,亦即把組立好的板模用釘子固定, 所謂螺桿切除,則是指模版業者在封模時,會用螺桿將板模 夾住,待拆除板模後水泥牆面上就會突出一點螺桿,事後會 處理掉,通常用手就可以折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正面 );陳明義則證稱:板模業者的工作是將板模立起架好,由 鋼筋業者綁紮完畢後,再用螺桿將板模鎖上,待灌漿完畢後 ,將板模拆除,螺桿切除則是指拆除板模後,要將剩餘的螺 桿折斷,使螺桿切齊牆面,此部分通常是板模工自行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范溢芸亦證稱 :一般而言拆完模後,螺桿切除就是由板模施作者自行隨即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綜上證述,可知所謂 螺桿應係板模組立時用以固定木製板材之材料,於拆除板模 時本應一併清除,應認為板模業者所應完成拆模工作之一環 ,較為合理,與工作之瑕疵應屬有別,即無上開先行通知修 補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承攬之此部分工作既未全部施工 ,被告辯稱應自保留款中扣減此部分報酬27,667元,應屬有 理。
 3.至於被告辯稱其另委由鴻源工程行施作平面圖22至24 Line 之3至11樓、12至19樓螺桿切除工程,各支出工程款4,699、 3,60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第25、 36行部分),雖亦提出與上開相同格式之數量金額統計表為 據(見本院卷第175、192頁),然就上開表單之來源與製作 經過,證人即鴻源工程行負責人林玉蘭則證稱:上開第175 頁、192頁之表格不是我製作的,我沒有看過,不清楚,在 告知被告施工狀況時,我也沒辦法就確切位置分得這麼細, 只會統整一天施作幾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第29 0頁反面);此外,亦未見有照片、圖面等據以作成表格內 容之客觀依據,即無法證明此部分螺桿切除工程之區域、數 量記載為正確,是被告辯稱應於保留款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應非可採。
(四)關於打石部分:
 1.就打石工程之內容、分配與責任歸屬,潘明士、陳明義證稱 :所謂打石,係指因板模有孔洞、縫隙、高低差等情形,導 致灌漿後水泥溢出,牆面突起,必須拿工具把突出的水泥打 掉,使牆面平整,此情形如有告知,板模業者自己就可以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27頁正 面)。林玉蘭則證稱:打石工程有些由營造商施作,有些則 由板模商施作,依我的經驗,如果板模商因沒有人力等原因 無法處理時,才會找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由此等證述,堪認打石工程之性質應係修補因板模組立之瑕 疵,所導致泥漿溢出、牆面不平整之結果,且此等瑕疵於工 程實務上係有可能由板模業者自行修補。依上開說明,被告 仍須先指定相當之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於原告未遵期修補, 或表明無力、不願修補者,始能自行修補並請求返還費用, 或進而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證人即利晉公司派駐現場人員陳 政揚雖證稱:因本件工程較大,依被告下包商人數,若要處 理打石人手可能不敷使用,且打石機是消耗品,小規模包商 可能無法準備那麼齊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正面、第275 頁反面);范溢芸則證稱:外牆打石因為需要的工具比較多 ,且要配合泥作,原則上本來就會委託專業人員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92頁),然此亦非瑕疵在客觀上有不能由板模 業者修補之情形,應不能僅因其等就個案人力、設備量能之 預估,即事前、當然排除上開修補瑕疵之規定適用。 2.然而,關於本件打石工程之委託施作情形,范溢芸雖證稱: 內牆部分的打石我們有先通知過原告,但原告沒有處理,才 委託鴻源工程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反面),但就 其通知原告之時間、方式、具體內容等情節,則無任何往來 函件、通訊內容、施工日誌或會議記錄可資佐證,尚難以其 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確有依上開規定指定明確且相當之期限, 請求被告施工。至於外牆部分,被告本就計畫委託專業打石 廠商施作,已經范溢芸證述如前,亦難認其有通知原告先行 施工之情形。再就利晉公司代為雇工施作瑕疵修補部分,陳 政揚復證稱:利晉公司發現瑕疵,會先通知被告,幾次催促 均未修補,才會代為雇工並向被告扣款,但利晉公司與原告 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因此都只是通知被告,再請被告自行轉 告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正面、第276頁正面),是利 晉公司代為雇工前,其請求修補瑕疵之意思究竟有無轉達於 原告,亦不得而知,難認已經符合通知修補之要件。從而, 被告辯稱應於保留款扣除其自行或由利晉公司代為委託鴻源 工程行慶通企業社打石之費用(即本院卷第136頁正面第1 至24行、26至35行、反面第2、7行),均與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前段之規定不符,並非有理。
 3.被告雖另辯稱其縱無定期請求修補,仍能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賠償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等水泥溢出而須打石之 瑕疵既屬可以補正,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仍僅能比 照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以先向被告催告為請求賠償 之要件。然如上述,被告向原告催告補正之事實,既屬無法 證明,自亦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 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五)關於植筋、補厚部分:
 1.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依同法第494條 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已說明如上,但此等規定之規範 目的,應係考量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 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 目的;循此意旨,所謂「瑕疵不能修補」,即不應局限於瑕 疵在客觀上絕對無法修復之情形,如依通常觀念,工作瑕疵 之修補方式已經逾越承攬人自身之知識、技能範圍者,即無



強令定作人仍須等待承攬人先行修補之理,而應認為瑕疵有 不能修補之情形。
 2.關於植筋、補厚工程之涵義,陳政揚證稱:此部分工程是因 板模的位置不正確,導致灌漿完畢,進行泥作粉刷時,必須 粉刷的厚度增加;此時泥作位置若無鋼筋連結,就容易龜裂 剝落,因此必須先在牆面鑽孔,將孔內粉塵吹除後,在孔內 灌入植筋膠,再把鋼筋插入牆內;之後會先施作第一次泥作 ,隨後在第一次泥作表面掛上鐵網,再進行第二次的泥作, 此部分工程較為專業,被告下包應無法自行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274頁正面、第276頁正面)。證人即工仁工程負責人 洪明輝則證稱:我與被告是平行包商,是承攬本件長庚宿舍 的泥作粉刷工程,所謂內外牆及樑柱補厚,是指被告板模工 程作好,我要施作泥作粉刷時,會先在現場標註要施作的基 準點,並用墨斗彈出標線,如板模位置不符合標線,有凹入 的部位,就要補足加厚到應有的位置;一般工程施作,板模 包商都會請負責泥作粉刷的業者修補,通常不會是板模包商 自己來補,應該也無法用板模人員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315頁反面至第317頁正面)。依上開二人證述,可見植筋、 補厚之瑕疵修補分別屬於鋼筋與泥作之範疇,與原告承攬之 板模組立、拆除工程內容迥異,難認原告有何特別知識、技 能足以自行施作,堪認此部分之瑕疵為原告所不能修補,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先行通知修補之必要,而得逕 行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3.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模板施工誤差,經利晉公司代為委請安 固國際施作植筋,就原告所承攬22至24 Line之5樓樑側部分 應扣除工程款15,780元、6樓樑側部分應扣款1,800元、4樓 樑側與4至7樓柱部分應扣款7,260元;又代為委請工仁工程 施作7至9樓內牆窗框補厚,應扣款10,000元(即本院卷第13 6頁正面第41行、反面第3、4、5行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 利晉公司扣款確認單、成本歸屬表、平面圖與分攤計算式等 為據(見本院卷第216至218、228至231、232至236、237至2 39頁);經陳政揚當庭辨識後,亦證稱上開文件確為利晉公 司代為雇工扣款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正 面)。觀諸上開表單與圖面內容,均係經利晉公司人員於平 面圖上標繪其勘查之瑕疵位置、紀錄使用材料、人工之數量 ,據以製作表單並逐層簽核,再經被告現場負責人宋瓊誠、 范溢芸簽認,其內容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應由保留款扣除 此部分金額34,840元(15,780+1,800+7,260+10,000=34,840 ),應屬可採。惟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處窗框須鋪設鐵網, 應扣款5,035元部分(即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6行部分),



雖提出計算式與扣款確認單,但所附明細內容卻係鴻源工程 行打石工程之統計結果(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此部分 之證據與其抗辯內容顯有矛盾,自非可採。
 4.另被告辯稱其委由工仁工程施作C棟宿舍1至19樓內、外牆補 厚、文化二路側21至26 Line樑底補厚、1至2樓露臺外牆補 厚工程,原告應承擔工程款各為64,937元、36,393、12,7 6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8至13行 部分),雖提出數量金額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48、257 、262頁),然觀諸該等表單,均僅記載樓層、數量而無具 體位置,何以認定原告應負擔之數量金額,應屬不明。且就 上開表單之來源與製作經過,洪明輝亦證稱:上開第248、2 57、262頁之表格我沒有看過,只有曾經和被告的宋經理討 論過如249、253、258、263頁形式的表格,我有會同宋經理 勘查過有施作多少數量,可以請多少款,但房間這麼多,我 不記得詳細的位置,現在再看表單仍然無法回想,樑底補厚 的部分,到底補了哪幾支樑我也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 316頁正面至第317頁反面),足見此等表單亦非經實際施工 廠商確認以擔保其內容之正確。再依工仁工程自行提出之請 款單(見本院卷第250、254、259、264頁),亦無從辨別其 施工之確切位置;此外亦未見有照片、圖面紀錄等據以作成 表格內容之客觀依據,即無法證明此部分補厚工程之區域、 數量記載為正確,是被告辯稱應於保留款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應非可採。 
(六)關於違規罰款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因違規使用外架捲揚機,致被告 遭利晉公司罰款10,000元一節,雖提出利晉公司安衛缺失告 發單、施工檢核異常反應處理單、異常照片與說明為據(見 本院卷第219至第221頁),但由上開表單、照片內容,均無 從辨識此等情事發生之確切位置為何,告發單上手寫記載之 「施工者:李金來」字樣,即無依據。況且上開告發單記載 違反之「勞工安全衛生罰款條例」,經查詢並非法律、法規 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應僅為營建商或業主自行制定之施 工規範;但原告與利晉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規範本無 當然拘束原告之效力,亦無事證可認此等施工規範有為原告 所知悉,及經兩造約定遵守,原告縱有違反,亦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無從令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非可採。   
(七)綜上,經扣除上開切除螺桿費用27,667元、植筋、補厚費用 34,84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金額應為267,160 元(計算式:329,667-27,667-34,840=267,160),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67,1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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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瑾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