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67號
SYEV,111,營簡,67,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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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丁和
被 告 郭子榮
郭琇菱
郭峻良
常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子榮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及利息之票據債務未清償,原告前已取得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子榮強制執行。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郭長興所有, 郭長興已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郭長興之繼承 人,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然因被告郭子榮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對被告郭子榮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郭子榮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按郭 子榮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子榮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 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郭長興所有,由被告繼承後公同共 有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576號給付票款事件 卷宗、被告郭子榮108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所登



記字第1110015634號函檢附之103年佳地字第90140號繼承登 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財產資料卷第23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 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郭子榮請求分割遺 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 告就被告郭子榮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 先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 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 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 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郭子榮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 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 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郭子榮既已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郭子榮請求 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而原告提起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被告郭子榮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 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郭子榮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郭子榮為被告 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郭子榮請求分割 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郭子榮 4分之1 2 被告郭琇菱 4分之1 3 被告郭峻良 4分之1 4 被告常友惠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郭琇菱 4分之1 3 被告郭峻良 4分之1 4 被告常友惠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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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