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經緯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9年1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王雨彤」,自稱為原告大學 學妹之人,對原告佯稱有購買比特幣之投資機會,原告核實 學校資訊無誤後不疑有他,三度依其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1 2日下午1時20分許自原告名下台南六甲郵局帳戶臨櫃匯款、 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凌晨1時35分許自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胡慈玲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帳戶(戶名:鄭力瑋;帳號末5碼為61596號,下 稱系爭帳戶)。嗣原告想取回投資金錢遭拒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被告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影本4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374、23 75、2376、2377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0頁至 第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 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於 另案偵審時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惟亦不爭執有於109年9月22日前某日於臺北市延平北路昌 吉街口,將其所有使用之系爭帳戶以3個月為期、2萬元之代 價,提供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自稱為「藍新(音譯)公 司」集團之人使用,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匯 款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見另案訴字卷第57頁,偵緝卷第37 頁)。衡以現今社會大眾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 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遑論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 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已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依被告所辯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 系爭帳戶幫對方轉帳,「借給對方3個月,可以拿到20,000 元」等語(見另案偵緝卷第37頁),所付出勞力與取得對價 顯非相當,其因貪圖報酬,對自身所有使用之帳戶資料管理 失當,顯然欠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意旨參照),致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縱不 論另案審理認定被告被訴犯行成立與否,至少可認為過失加 害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王雨彤」所屬
之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雖被告未保有原 告匯入之款項,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 負有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7日被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於111年12月27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