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名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王名豐之債權人,被告王名豐明 知其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 人王俊堂或林素惠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應繼分之規 定而各自繼承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1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逕自移轉有權登記予被告王○○(R124......2)爰請求被告 間於101年6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撤銷101年 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被 告王○○應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三、查被告王名豐之父親王俊堂尚未死亡,而其母親林素惠早已 死亡,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王鵬雄,嗣後由王鵬雄之 子王藝霖於101年6月3日繼承,並於101年7月17日登記,有 個人戶籍資料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 佐,足見原告所欲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與王名豐之 父母無關,而是他人間之繼承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定有 明文。查原告僅依靠其債務人之戶籍,尋找該戶籍之座落基 地之地號、建號,查詢是否與債務人同姓,有無發生繼承情 況後,隨即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訴。雖因個人資料保護 法對於原告所調閱之資料多有限制,然在此情況下,其他金 融機構仍會利用更準確的方式提起此類型之訴訟(至少真的 是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而不像原告此種以探索訴訟之 方式來進行,將會造成無關本件債務之民眾困擾及調取其個 人資料,本院前受理本院111年度營簡調字第2號案件,原告 亦是以此種方式提起訴訟,本件為本院受理第二件,請原告 更謹慎提起此類型訴訟,若在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本院僅 能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予以罰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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