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馮文良即馮邱河之繼承人
馮華宗即馮邱河之繼承人
馮文溪即馮邱河之繼承人
呂馮秀枝即馮邱河之繼承人
王馮秀菊即馮邱河之繼承人
林陳欵
李明賢
李岳鴻
李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馮國興與被告馮文良、馮華宗、馮文溪、呂馮 秀枝、王馮秀菊應就被繼承人馮邱河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之債務人馮國興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馮調發所遺留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列馮○○、馮○○、馮○○、馮○○、呂○○、王○○、林 ○○、李○○、李○○、李○○為被告,聲明:「訴外人即被代位人 馮國興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原告民事起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1年2月9日具狀補正上 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馮文良、馮華宗、馮文溪、呂馮秀枝、 王馮秀菊(下稱被告馮文良等5人)、馮邱河、林陳欵(原告民 事陳報狀誤載為林陳欸)、李明賢、李岳鴻、李宗諺(下稱被 告李明賢等3人),惟被告馮邱河實際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 年10月28日死亡(馮國興、被告馮文良等5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乃撤回對馮邱河之訴,並追加聲明為:「被代位人馮國 興與被告馮文良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馮邱河所遺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另更正其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代位人馮國 興與被告公同共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調發所遺系爭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就原告撤回對馮邱河之訴部分,因原告撤回時,馮邱河尚未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馮邱河之同意即得撤回,原告所 為撤回,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3、就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代 位其債務人即馮國興就馮調發所留遺產請求分割之同一事實 所為,就其聲明更正應繼分比例、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 及特定被繼承人為馮調發之部分,則僅係更正、補充其法律 、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馮文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馮國興之債權人,對馮國興享有新臺
幣329,938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馮國興之財產無果,取得本院109年7月30日南院武108司執 意字第965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馮調發於5 4年8月31日經法院宣告推定於40年4月5日死亡,而留有系爭 遺產,原由馮邱河、馮國興與被告共同繼承,渠等已就系爭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馮邱河於105年10月28日死亡後 ,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馮國興、被告馮文良等5人繼承 ,惟馮國興、被告馮文良等5人尚未就馮邱河所遺之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遺產現由馮國興與被告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尚未經馮 國興與被告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現仍為馮國興 與被告公同共有,因馮國興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 務,又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馮國興請求馮國興與被 告馮文良等5人就馮邱河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馮文良:對原告之起訴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馮國興之債權人,馮國興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 務,系爭遺產為馮調發為法院推定於40年4月5日死亡所遺, 原由馮邱河、馮國興與被告共同繼承,渠等並已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馮邱河於105年10月28日死亡後,其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馮國興、被告馮文良等5人繼承,惟馮 國興、被告馮文良等5人尚未就馮邱河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由馮國興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馮調發浮籤記事、繼承系統表、馮邱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系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 日所登記字第1110015637號函、111年3月1日所登記字第111 0019483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馮國興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 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 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 形。原告之債務人馮國興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馮國興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 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產係馮調發之 遺產,現仍登記為馮邱河、馮國興及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馮邱河已於105年10月28日死亡,馮 國興、被告馮文良等5人為馮邱河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代位馮國興,請求馮國興與被告馮文良等5人應就馮 邱河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一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馮國興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馮國興請求將馮邱河所遺由馮國興、被告馮文良等5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馮國興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 酌上情及馮國興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 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馮國興 18分之1(繼承自馮調發之應繼分21分之1+自馮邱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26分之1) 馮文良 18分之1(繼承自馮調發之應繼分21分之1+自馮邱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26分之1) 馮華宗 18分之1(繼承自馮調發之應繼分21分之1+自馮邱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26分之1) 馮文溪 18分之1(繼承自馮調發之應繼分21分之1+自馮邱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26分之1) 呂馮秀枝 18分之1(繼承自馮調發之應繼分21分之1+自馮邱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26分之1) 王馮秀菊 18分之1(繼承自馮調發之應繼分21分之1+自馮邱河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26分之1) 林陳欵 3分之1 李明賢 9分之1 李岳鴻 9分之1 李宗諺 9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18分之1 馮文良 18分之1 馮華宗 18分之1 馮文溪 18分之1 呂馮秀枝 18分之1 王馮秀菊 18分之1 林陳欵 3分之1 李明賢 9分之1 李岳鴻 9分之1 李宗諺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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