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品言即陳穎賢即陳秋媛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簡字第131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 年4 月26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07 元,及其中新臺幣368,809 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1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可參,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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