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1年度,152號
SYEV,111,營小,152,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恆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瑞
被 告 夏徽儀



夏復興
蘇春綿
上列被告夏徽儀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並追加夏復興蘇春綿為被告,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0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乙○ ○之父母甲○○丙○○為被告(見原告111年2月15日民事陳報 狀),又減少部分之請求金額,並追加利率部分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20,及追加違約金之請求,因而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均是基於被告乙○○所為之偽造文書之 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性質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 號○○○○機車臺南店,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合約(合約上所載之「○○地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誤繕,應為原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中古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因簽約時被告乙○○ 未滿20歲,購買機車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然被告乙○○因與 其父兼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甲○○相處不睦,為順利購得系爭機 車,竟明知未經被告甲○○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個資同意書之 「法定代理人」欄位,偽簽被告甲○○之署名及捺印指紋各1 枚,用以表示業已徵得被告甲○○之同意購買系爭機車,繼而 將該個資同意書交與原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對於本件 買賣合約審核上之正確性。
 ㈡嗣因被告乙○○未按期缴納分期付款之款項,經原告通知被告 乙○○甲○○而均未獲清償,且發現該二人均已遷移不明,始 查悉上情。而被告乙○○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沒收偽造之署名、指印各1枚確定在案。又被告 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甲○○丙○○被告乙○○父母,其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 ,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尚未繳納之車款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算千分 之1之違約金:本件買賣系爭機車之總價為61,500元,被告 乙○○已於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7月20日按月共繳納36,900 元,尚積欠車款24,600元未繳納,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5條約定,請求上述積欠車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以積欠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2.燃料使用費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機車登記於原告 名下,原告需代繳燃料使用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算 千分之1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乙○○簽訂之○ ○○○機車臺南店現金簽收單、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保險證影 本、被告乙○○身分證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 買賣合約(見他字卷第4-8頁)、個資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 1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原告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告製作之已繳款項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收執聯(見營小卷)在卷為證,並經被告乙○○於刑事案件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5-17頁;偵卷第18頁反 面),另被告乙○○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認其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得易科罰 金乙節,經本院調取上述11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3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本院綜合上述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故意 擅自冒用其父「甲○○」之名義,在個資同意書上偽造甲○○ 」之簽名及指印,持向原告行使,使原告誤信被告乙○○已得 法定代理人甲○○允許,因而同意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機車之 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賠償25,0 50元【計算式:24,600元+450元=25,050元】,實屬有據。 ㈢又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滿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



節及其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對於簽訂買賣契 約之目的、效果均知之甚詳,應認被告乙○○行為時具有識別 能力;而被告甲○○被告乙○○之父,其與被告丙○○離婚後, 自90年5月1日起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被告乙○○權利義務, 而擔任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被告乙○○負擔監督之 責,惟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 之已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 免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上述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被告乙○○之母,亦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前所述,被告甲○○自90年5 月1日起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親權,並擔任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既已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0元乙節,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乙○○甲○○應連 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5,05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自催告後 得請求遲延利息。然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賠償積欠車款24,6 00元部分,利率應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此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利率之約定 ,乃是原告與被告乙○○間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亦即被告乙 ○○未依契約關係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時所應負擔之遲延利息之 利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利息計算自屬二事,原告 本件既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損害賠償 24,600元,則上述契約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率約定 ,應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無涉,不得援引作為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計算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 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



燃料費45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理。是以,原告就被告乙○○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被告甲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1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㈥至原告另就本件被告乙○○積欠車款24,600元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按日以積欠金額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因此部分違約 金之約定,亦係基於上述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而與被告乙 ○○之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既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給付24,600元,自不得另再以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25,050元,及被告 乙○○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1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原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補正說明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惟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尚 未逾原起訴之數額,故毋庸命其補費),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參酌兩造勝敗比例及本案情節,認應由被告乙○○、甲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甲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 稱 全 稱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42號卷 偵 卷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 附民卷 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 營小卷 本院111年度營小字第152號

1/1頁


參考資料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