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卓昆亭
被 告 白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在 家中以暱稱「全聯皇子加」玩網路遊戲「英雄聯盟」時,與 被告間因遊戲戰績而生糾紛,遭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遊戲對話視窗中以暱稱「勾勾拋兒瑞爵」名義,公然辱罵 原告「白癡」、「全聯低能打工仔」、「憨B」、「遲緩兒 」、「幹你娘機掰」等語,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畢業, 並於知名半導體設計公司工作,與其辱罵之內容完全不符, 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營小卷第69頁)。
二、被告則抗辯以:刑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辯稱遊戲中的暱稱無法連結到現實的本人,無法確 定被罵的人到底是誰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新加 坡商競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7月29日競舞電競字第11 0072915號函、「英雄聯盟」遊戲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卷第5-8、31、15 、18-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遊戲中暱稱或角色無法與現實中的本人連結云云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稱名譽者,指人在 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則所 謂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意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 程度,始足當之,故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 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 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 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不以行為人存有刑法主觀犯 意為必要。
㈢經查,兩造均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玩家,該網路遊戲供 使用者於其內對戰、組隊,並設有對話視窗供隊友及對手間 相互對話,而個別玩家均有特定之暱稱足資辨別,於該網路 遊戲內與他人互動,對於使用者而言自應屬其等社會生活之 一部份,縱使暱稱或帳號所表徵之人格無法直接與現實世界 之本人連結,然而使用者確實藉由遊戲之帳號、暱稱經營遊 戲角色,並建立以該暱稱為中心之網路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 ,而與使用者產生連結,自應受有人格權之保障,而被告上 述文字內容,除已指明所述對象為原告外,所述之內容顯然 涉及貶低原告智商、以性器官辱罵原告等情事,足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本 件以上述辱罵之文字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具上述侵 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被告所辯 應非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考量本件被告為侵害行為之場域為網路遊戲內聊 天視窗,被告雖有辱罵以致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而僅有 同場遊戲之玩家可得看見,持續時間非長,而其等彼此間互 不相識乙節,經原告供述明確(見營小卷第70頁),堪認侵 害情節尚屬輕微,次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未婚、現任職於 科技公司;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現任職於檢驗科技 公司,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均詳如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見限制閱卷卷宗),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00 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4,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 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考 量本件勝敗情形,酌定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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