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源盛
李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李源發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新再為原告乙○○、被告之父,緣李新再在世時,擬 將其名下土地預為分配予繼承人,惟囿於民國89年1月26日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89年1月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前 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故由李新再主導,先於63年8月間由訴外人李源順即李新 再次子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改制前為 臺南縣麻豆鎮)安業段209、209之1、209之2、209之3、209 之5、209之6、209之7、209之8、209之11、209之12、209之 13、209之14、209之15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安業段209地 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之所有權,借名登記 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源順名下,嗣於72年間復因李源順病重 不久於世,再由李源順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移轉至同具 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即李新再四子名下,實則由證人李松旺即 李新再長子之子、原告甲○○即李源順之子、原告乙○○即李新 再三子、被告簽立合約書,約明其等各取得安業段209地號 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待日後政府法令修改或其他3 人(下稱李松旺等3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時,被告應無條件 無償會同李松旺等3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合約 書)。嗣李新再復於75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 20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系爭土地 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有刪除前土地 法第30條規定前段之適用,亦基於同一原因,由李新再於76 年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詎被告於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刪除後,不願配合李松 旺等3人辦理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李松旺等3人遂於96年間對被告提出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即系爭合約書之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受理,於97年2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係由 被告同意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 轉予李松旺等3人(下稱前案),可見被告對於李新再之繼 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知之甚詳。再佐以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比鄰,土地所有權 狀長年均由原告乙○○保管,且係由證人丁○○○即原告甲○○母 親使用、收益等情,業經證人丁○○○及原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足證系爭土地亦為李新再擬為預先分配之財產 ,僅因未記載於系爭合約書,漏未於前案和解時一併處理, 故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另於 110年3月間以系爭合約書為被告偽造,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 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110年偵案)等情, 亦認系爭合約書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應早知系爭土地為 先父所留,且應由四房平分。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李松旺等3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否認系爭合約書真正,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蓋被告 從未參與或授權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係在前案起訴後,才第 1次看到系爭合約書,當時調解委員亦有告知系爭合約書可 能有涉及偽造,但被告基於親戚情份,及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仍同意和解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 之1移轉予李松旺等3人。兩造於前案成立和解後,就系爭土 地並無爭端,倘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 筆土地相同,為何原告於前案97年2月20日成立和解後,迄 今超過10年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合約書本已未將系爭土地 列入,自不得以此偽造之系爭合約書,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本院傳喚證人丁○○○或李松旺到庭作證 ,然無論證人丁○○○或李松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合約 書之簽立過程,證人丁○○○雖有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但 亦於每年收成後將錢分給被告。況依臺南○○○○○○○○函覆本院 之記載,可知證人李松旺於66年間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並無 原告起訴主張不能受私有農地移轉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書係於72年間製作,然系爭土地係李新再於75年間購得 ,至李新再於77年10月3日死亡前,有數年時間可以變更合
約,卻於76年3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足徵系爭土地實係 被告因李新再贈與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 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 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 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李新再為原告乙○○、被告、李源順之父,原告
甲○○為李源順之子,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 均4分之1前為李新再所有,於63年8月間由李源順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所有權,復於72年間由李源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另系爭土地係李新再於75年10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於76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業段209地號等1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台灣省台 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份、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9頁至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9頁、第205頁至 第207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 、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13 頁至第315頁、第327頁、第331頁、第335頁;本院卷一第23 頁、第36頁);嗣李松旺等3人於96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訴 訟,於97年2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係由被 告同意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 予李松旺等3人;又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曾對原告提起 偽造文書等告訴,惟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2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原 告提出之前案和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及前案 訴訟理人110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前案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498頁至第503頁 、第169頁至第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偵案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係李新再對四房財產之預先分配,與安 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基於同一原因,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李松旺等3人為借名人、被告為出 名人,即李松旺等3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乙節先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非係以系 爭合約書、前案成立和解、系爭土地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 筆土地相比鄰、土地所有權狀長年均由原告乙○○保管,且由 證人丁○○○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為其推認之主要論據, 惟查:
⒈原告固以系爭合約書及前案成立和解之事實,主張李松旺等3 人及被告就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暫且不論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為 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書立之日期為72年(本院按:未記載 月、日),立合約書人分別為李松旺等3人及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32頁)。而原告甲○○為56年1月20日生(見本院卷一 第384頁),當時至多年僅16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仍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及所受之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後同意始生效力。然 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看過,是公公交給我的 ,我也有一份,我不識字,內容我不知道,他說登記被告的 名字,叫我保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 ;再參以證人李松旺於本院之證述,雖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上 之印章為真正,但亦稱其未曾見過系爭合約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在 金門當兵,對處理過程都不知道,除系爭土地的贈與有經父 親告知,其餘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都沒有交 代過,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 第285頁);且原告乙○○亦稱:我不知道合約書誰書寫,印 章是我父親幫我刻的,整份文件處理完後才交給我,土地過 戶也是由我父親處理,我和被告都沒有參與討論,合約書上 的簽名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292頁),足 徵無論證人丁○○○即原告甲○○法定代理人、證人李松旺、被 告或原告乙○○等人均未參與系爭合約書之製作,遑論有何系 爭合約書記載「……經洽商結果,甲、乙、丙三人均同意將受 贈持分額各持分16分之1以丙○○(即丁方)之名義登記」等 情。且本院以目視方式觀察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位「李 松旺」、「甲○○」、「乙○○」、「丙○○」之簽名字樣,與整 紙系爭合約書協議內容之書寫文字,筆跡之撇捺習慣、運筆 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上均屬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所 書寫。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乃李新再主導,生前將財 產預先分配予四房,委由代書代筆製作(見本院卷一第82頁 、第208頁),該有經四房繼承人用印之系爭合約書,實係 隱含李新再先將借名於李源順名下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贈予於四房繼承人之債權行為,及將 其所有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移轉至 被告名下之意(本院按:細譯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 登記簿,可知李新再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係土地放領時 由李源順直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惟兩造均不爭執安業段20 9地號等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李新再所有,堪認上開應有 部分應係李新再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李源順名下),待 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 時,李松旺等3人有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移轉所有權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方為合於立約時背景客觀事實、當事人真意及 所欲達到目的之解釋。並非李松旺等3人與被告間有何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即有李新 再同時代理四房繼承人,而有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效力 未定之爭議情形存在。
⒉況原告起訴主張,李新再之所以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 應有部分先後登記在李源順、被告名下,係受限於刪除前土 地法第30條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此固與證人 丁○○○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然因證人 李松旺亦證稱其有自耕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經本院去函臺南○○○○○○○○詢問證人李松旺是否具有自耕農 身分及取得時間,經該所函覆本院:證人李松旺於66年戶口 校正時職業由「無」變更為「自耕農」身分等情,有臺南○○ ○○○○○○110年12月16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00095912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 8頁)。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簽立之72年間,證人李松旺 並無欠缺自耕農身分,因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前段規定而不 能承受農地移轉之情形。縱原告其後改稱係因證人李松旺為 孫輩,基於長幼考量,故未想過直接登記至證人李松旺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第494頁),依李新再之立場, 與一般人認知及經驗法則或許無違,但顯然與系爭合約書中 「因甲(本院按:即證人李松旺)、乙、丙三人現在均無自 耕能力,依法不能取得耕地」等語之記載矛盾(見本院卷一 第31頁),益徵證人李松旺稱其未曾參與系爭合約書之簽立 等語應屬可信,核與本院前認李松旺等3人與被告間並無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係由李新再一手主導乙情相符。依 此,系爭合約書既已無從證明李松旺等3人與被告間就安業 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遑論係未記載於其中,在系爭合約書書立後,始由李新 再於7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系爭土地? ⒊且查,李新再係於77年10月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影本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則自李新再72年間主導製 作系爭合約書後,於75年10月27日買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36頁),即李新再確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非直接借其子輩出名登記,此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 應有部分係由李源順以買賣取得之處理方式已有不同;自此 至李新再過世之前,仍有數年時間可以變更合約書內容,抑 或另立新約,卻於76年3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至被告名下,則李新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有任 意處分、移轉予任何人之權能,自不能因李新再曾主導系爭 合約書之製作,逕認其生前擬預先分配之財產範圍,有包括 系爭合約書成立後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在內。嗣被告雖
與李松旺等3人有於97年2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確不能排 除因被告自知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李新再 出資購買,且無贈與予被告之意,為避免家族間再生紛爭, 故同意將李新再借名登記上開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予其 他三房之可能,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土地) 我父親說因為我在當兵所以給我當成補償,只有這筆土地是 贈與,其他都沒有跟我交代過,我不計較那些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285頁)。反觀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合約書寫好,李新再79年死亡, 為何不變更合約書?)當時我也不知道水利局的地已經買了 ,我是104年才知道水利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如果說104年才知道,李新再為何會曾經交代你四 房各4分之1?)這是當然的,各房就應該拿4分之1」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從上可知,原告乙○○係於104年間, 才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豈有早在76年3月26日 系爭土地移轉時,即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僅為 其片面臆測,因系爭土地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相比 鄰,且為其父所購買,故認應視同李新再之遺產,共同分配 予四房而已,亦非如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合約書未記載,而 漏未於前案和解時一併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 3頁)。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為證人丁○○○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 與安業段209地號等13筆土地相比鄰、土地所有權狀長年均 由原告乙○○保管,並提出分管協議書影本1紙、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97頁、第460頁至第 478頁)。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知道有多 少農地,地號不知道,公公過世後就放給我們使用,收成的 作物拿去賣,錢會分給原告乙○○、被告、證人李松旺,他們 有時候也會幫忙賣,沒有簽立書面協議,我兒子偶爾會來幫 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5頁)。然細譯上開分管 協議書之分管土地,係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安業段20 9之3、209之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25 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形式上已不包括兩造本件 所爭執之系爭土地。另參以證人李松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土地現在是原告甲○○、證人丁○○○在耕作,收成的時候有 拿錢給我,分割前全部是他們用,分割之後他們就只作被告 那塊,地號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 ;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丁○○○負責管理全部的 土地,每年收成的錢會分給我們,分成4份,每年金額不一 定,如果有收成就會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李源順過世後,證人丁○○○接著做,1年 會給我2萬元當作租金,是全部的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對證人丁○○○實際使用、收益之土地,所陳均不一致 。且證人丁○○○前稱其未曾簽立書面協議、地號不知道等語 ,經本院提示上開協議書暨其附圖亦表示伊看不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第101頁)。據此,縱然證人 丁○○○確有於系爭土地耕作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 並將收交付其他三房,亦可能涉及相鄰安業段209地號等13 筆土地之整體使用,或有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使用對價 ,此觀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4年時全部土地結餘 還有60幾萬,證人丁○○○本來說要分一房16萬,但我認為他 這麼多年管理地也沒有收錢,所以建議每房補貼他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益證上開協議書之洽商過程, 並非僅涉及系爭土地之使用至明。至原告乙○○雖持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可能僅係因原告與其父晚年同住於高雄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337頁),與安業段209 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一併自其父李新再處輾轉 取得,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依民法第758條 規定,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所有權狀之交付與否,雖可認 為確保債權人契約目的之圓滿實現,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 隨義務,但與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況前已敘 及,李新再已於77年10月3日死亡,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由原告乙○○長年保管,至本件訴訟提起之110年間至 少已經過30餘年,其間尚歷經前案和解成立,原告乙○○卻稱 伊於104年才知道水利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前後顯難自圓其說,自難因原告乙○○持有補發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其主張之借名關係可採,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 李松旺等3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或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即無從依該等間接事實推認原告主張為真,舉證 尚有未逮。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