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468號
PCEV,111,板簡,468,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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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鄭敏宏
鄭柏涵
鄭博元
鄭育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周正宜
王聰儒
被 告 葉明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吳益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葉明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葉明富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3 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1年3 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關於被 告葉明富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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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