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343號
PCEV,111,板簡,34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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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侯信蘭
被 告 康民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 街地下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自後撞及同向前方 之自行車駕駛即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 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3元。 ⒉交通費2,94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18,29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判處「康民弘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353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353元,自 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2,940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此 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100,000元,而原告為高中畢業,車 禍發生當時在菜市場賣雞肉,月入約2萬,名下有一間房子 ;被告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當時在工廠上班,月入約3萬 ,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 0元始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293元(計算式: 15,353元+2,940元+30,000元=48,293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 ,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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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