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徐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上原告與被告張嘉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請求返還之貨櫃於民國110年12月間之交易價值及原告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置於貨櫃內之物品任由出租人處理」可獲得之利益若干(請檢附繕本二份),並依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有如主文所示欠缺,有補正之必要。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