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76號
PCEV,111,板簡,176,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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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被 告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向原告訂購格柵4尺2燈 具成品共計431台(下稱系爭燈具),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分 別將系爭燈具運送至前鎮國中計200台、小港國中計15台及 前金幼兒園計216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7,693元。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自陳因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訴外人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給付前開貨款,故轉向第三方即被告 為本件請求,足見原告自認系爭燈具係九泰公司向其訂購, 本件買賣關係實存在於原告與九泰公司間,被告係向九泰公 司購買系爭燈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燈具之貨款,惟參以原告前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其業將系爭 燈具431台交予九泰公司,而請求九泰公司給付系爭燈具之 貨款,然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款請求,而未經准許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乙情,有上開民 事判決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抗辯其非系爭燈具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顏君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指示 原告將系爭燈具運送至指定地點,要難執此遽認被告即為系 爭燈具之買受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即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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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