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3號
PCEV,111,板簡,1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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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顯志
許惠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鄭菁菁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顯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許顯志、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許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駕車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中正二路交叉路口,左轉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在沒有不能注意的情 事下,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被害人許梅香,當場倒 地後,經多次醫療院所的診治,仍於108年3月9日過世,原 告爰請求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833元。 ⒉殯葬費411,415元。
⒊精神賠償每位原告250萬元:本件案發前,被害人許梅香雖已 年邁,但仍十分健康,不但生活可以自理,且每日清晨均步 行前往公園運動,本件侵權行為即係發生於被害人清晨前往 公園的路途上,案發後數月的醫療救援,以及最終醫療無效 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悲痛難抑,此部分兩位原告各請求250 萬元的精神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顯志3,21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許惠珠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喪葬費及醫療費皆不爭執,精神 賠償部分應減為各60萬元,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00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提出原 告2人身分證、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 「鄭菁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原 判決撤銷。鄭菁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賠償金額 則以前情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304,83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喪葬費用411,41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殯葬費用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屬有據。(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許顯志許惠珠之母即被害人許梅香, 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 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許顯志之學歷 為碩士,任職科技業工程師;原告許惠珠之學歷為高中畢 業,擔任家管;被告高職畢業、在檳榔攤上班、月收入約 2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 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另再參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 為150萬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許顯志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2,216,248元 (計算式:411,415元+304,833元+1,500,000元=2,216,24 8元);原告許惠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500,00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 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00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即原告每人扣除1,000,000元。 是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原告許顯志得請求1,216,248 元、原告許惠珠得請求5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許顯志1,21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惠珠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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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