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奇軒
上原告與被告我家牛排館(中和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真正之姓名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陳述(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附繕本1份,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我家牛排館(中和店)」 ,惟非正確之被告,請確認被告是否為「金鑽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黃昱翔」,並提出在被告處受傷之相關事證 ,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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