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9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江雅鳳
被 告 王慧萱(原名:王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契約), 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783元(電信費3,798 元、專案補償金12,985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 債權人業於108年2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57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 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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