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78號
原 告 趙逸凡即弘聖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中小學總合教育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科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作款項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簽立營隊交流合作備忘 錄(下稱系爭契約),合作内容係由原告就「學校營隊」 及「學校課後社團」於指定期限備妥簡章,由被告送往指 定學校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審查及發放,合作期間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此有營隊合作流程 備忘錄1件足證。依據備忘錄第5項約定「付款時間:雙方 簽約後,甲方招生簡章完成需先付款新臺幣(下同)五萬 元整至乙方帳戶,其餘款項多退少補,待曱方款項匯入以 方帳戶後,則乙方開始連繫學校,如乙方確定無法發放簡 章,則需全額款項退還曱方」。準此約定,本件二造合作 内容係原告將所擬定之營隊及課後社團招生簡章備妥,並 委請被告至指定學校與學校人員聯繫溝通,並取得同意進 入學校發放招生簡章,以此方式進行招生,原告則支付被 告合作費用5萬元整,如被告確定無法至該指定學校發放 簡章,則被告須將全額款項即5萬元退還原告。而原告已 將5萬元款項如數匯入被告帳戶,然而被告並未順利取得 學校同意發放招生簡章招生,此等事實亦有原告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1批足證。在上開對話截圖之内 容因原告質疑被告說服學校主任失敗,在學校發送DM營隊 簡章也失敗等問題,被告係表示「那就按照合約走吧」,
而依照上開合作備忘錄第5項後段約定「如乙方確定無法 發放簡章,則需全額款項退還曱方」此為雙方備忘錄之約 定,故原告得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狀提的名單是伊自行招生, 被告只讓伊在廣福國小門口發放宣傳品,並沒有讓伊進校 園發宣傳品,跟備忘錄不符。
三、被告則以:
(一)營隊部分,依約指導簡章内容排版、報名QRcode、掛名等 ,弘聖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趙逸凡需在特定時段及給家長簡 章時的特殊說法於學校門口發放簡章給學生及家長(依合 約内容),且簡章上必需掛名(協會協辦)及改為師資團 隊授課(以代替補習班之名,因為家長不信任補習班覺得 是補習班招生的行銷手法因而不會報名參加,但家長會信 任教育協會,所以簡章上需掛名協會,家長才因此信任報 名),此營隊部分在學校門口如無依照協會指導方法發放 簡章給學生及家長,學生及家長如何得知報名資訊進而報 名參加該補習班營隊課程(報名QRcode及聯絡等資訊在簡 章上,此營隊共報名22名學生(附件有提供學生完整報名 資料及招生簡章佐證)均可查明。
(二)課後社團部分,流程為,弘聖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趙逸凡委 託協會向廣福國小申請課後社團,協會依約將補習班之課 程順利申請進入學校課後社團(有往來申請mail佐證), 學校也有通知弘聖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趙逸凡所派任的老師 (有附件佐證)到校參加課後社團會議後,學校才確認開 始招生,學校招生會發課後社團單給每位學生,學生可自 由選擇上面課程報名參加,合約有寫明協會不負後續招生 人數。
(三)原證3說明,經協會協助說服原負責人劉主任後補習班現 已由趙逸凡接手(免費協助),營隊確實有在學校門口發 簡章後才有學生報名,課後輔導班確實進人學校申請成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營隊合作流程備 忘錄、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營隊合作流程備忘錄:「2.合作項目 :學校營隊、學校課後社團」;「4.乙方聯繫學校窗口(一 旦確定可以發放,甲方簡章需一週內將簡章寄到學校給指定 窗口處理),如簡章太久未寄出而造成學校不發放乙方款項
不退還」;「5.……待甲方款項匯入乙方帳戶後則乙方開始聯 繫學校,如乙方確定無法發放簡章則需全額款項退還甲方。 」;「7.甲方簡章裝袋,一班一袋,裝箱後由甲方直接寄到 學校窗口,寄出前須告知乙方。」;「8.學校約2-3周會將 簡章發下……」,復參酌被告提出之營隊DM及報名學生名單, 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項目為協助製作營隊DM並於學 校發放,被告雖抗辯已協助原告製作DM並讓原告得已在學校 門口發放DM,惟細繹系爭契約文義關於DM之發放方式,應係 由原告提供DM範本並由被告掛名後,被告應設法讓DM在校內 發放,否則前開約定內容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