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詹偉佑
梁晶翔
被 告 黃俊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19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35巷、 金門街口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彭家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689元(工資8,686元、零件20,003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 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發票、駕照、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共計28,689元(工資8,686元、零件20,003元),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8月21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1年2月計。而零件費用20,003元,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84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之工資8,686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20,532元(計算式:11,846元+8,686元=2 0,5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1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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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3×0.369=7,3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3-7,381=12,622第2年折舊值 12,622×0.369×(2/12)=7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22-776=1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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