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685號
PCEV,111,板小,68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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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陳和漢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富
被 告 羅至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9 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 原告駕駛訴外人葉虹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40元(零件 19,240元、工資36,800元),嗣經葉虹如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福



保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56,040元(零件19,240元、工資36,800元),此有前開估 價單附卷可稽。惟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 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24元為限(計算式:19,240元×1/10 =1,92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6,800元,共38,724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38,724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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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