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8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洪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佳信銀行台北分公司將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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