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361號
PCEV,111,板小,361,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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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育宣

被 告 楊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梯維修之分攤費,而原告為管 理委員會,並無訴訟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 訴訟行為,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李宣育,惟李 宣育為102年3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舉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因出席人數不足及無人有意願擔任主任委員, 故暫代迄今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10年9月17日所 具補正狀),足認原告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會議 過程中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李宣育並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開會時選舉產生之主任委員,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9款規定不合,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既有瑕疵,原告 即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 具狀補正經合法選任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民事起訴狀、 最近一次推舉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於11 1年3月2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茲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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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