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許起裕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劉麗純所有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駕駛李昭逸於民國( 下同)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 輛受損,本件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98948元(零件62998元、工資35950元)。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得向被告行駛代位求償權。惟查,本件事故雙方互負 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七十原告賠付之車損費用即 6926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2條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責任應該各一半,且零件部分亦 應予折舊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承辦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趙覺元 所製作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由地下2樓往地下 1樓直行,上坡後與右轉之B車發生撞擊。A車撞擊點為右 前車頭,B車撞擊點為左前車頭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2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30967 號函附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A、B二車均 有會車不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應 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二分 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係106年7月出廠,修復費用計98948元(零件62998元、工 資359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在卷足稽。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23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43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35950元則均得請求, 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0318元(14368元+35950元=503 18元),惟原告保車駕駛張薈莉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251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25159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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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98×0.369=23,2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98-23,246=39,752第2年折舊值 39,752×0.369=14,6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52-14,668=25,084第3年折舊值 25,084×0.369=9,2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84-9,256=15,828第4年折舊值 15,828×0.369×(3/12)=1,46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28-1,460=14,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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