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黃萬吉即鎧鋒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另外租賃監 視系統保全設備,雙方有簽訂「系戴保全服務契約書」(契 約編號:J00000000)以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詳證一 第9頁),合約期間訂為36個月,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 統以及監視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故 服務期間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起,為期三年,至 109年1月16日止。又依契約書第20條續約之規定,若於契約 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則本契約 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被告於109年間已 支付原告一年之服務費用,故本契約仍繼續有效。然被告於 110年1月間,要求原告公司更改繳費方式,自110年2月起以 每月給付服務費之方式繳費,原告公司亦答應被告之請求, 但被告卻於要求變更繳費方式後,即無故未依約給付原告服 務費用,已屬違約,其無故違約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共計新 臺幣(下同)10500元之損失,明細說明如下:依雙方合約 所示,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31500元(一 個月為2625元),因被告僅支付到110年1月份,自2月起至5 月止,共4個月有繼續使用,但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造成 原告共10500元之損失(計算式:2625元x4個月=10500元)
,有合約帳款明細表乙份可稽。原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請客服 人員以及勤務幹部與被告聯繫請求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影本、合約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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