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542號
PCEV,111,板小,1542,202204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被 告 陸嘉良敦北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查,原告為法人,被告為商人,有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 。且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合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第5款載明在卷,又本件保全標 的物所在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有前開服務契約書 第1條第2款規定可稽,該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 造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