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陳張成
被 告 簡郁靜
兼訴訟代理人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簡郁靜所簽發、吳明杰所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支票1、2、3,合稱系爭支票,起訴 僅請求支票1、2之票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110年11月9日追加,被告等人到庭並未反對】,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分因存款不足(支票1、2) 、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支票3)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加計自提示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如數給付一節,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2人到庭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 :系爭支票係為償還被告吳明杰積欠原告賭債所簽發,原告 受讓票據屬惡意,是系爭支票之簽發應屬無效,且支票1「 吳明杰」背書非吳明杰所為,支票3「吳明杰」背書已被塗 銷,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3 日、110年5月24日,均已逾追索期4個月以上,爰依票據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背書人吳明杰自得主張時效抗等 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係因償還賭債而簽 發?被告2人有無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義務?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賭 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 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 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 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 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以及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原告與被 告吳明杰去賭博,被告吳明杰賭博都沒有帶錢,因此開系爭 支票給伊,(票號末三碼)496那張是被告吳明杰11月22日 賭博後在桃園賭場背書的,(票號末三碼)499、500也是賭 博賭到我的額度開給我的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10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支票簽發及背書之原因關係均係用 以償還被告吳明杰積欠原告之賭債,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以系爭支票之簽發以清償賭債之方法,係屬脫法行 為,原告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 款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 金額 票據號碼 1 簡郁靜 110年1月23日 110年1月25日 30萬元 GB0000000 2 簡郁靜 110年2月23日 110年3月3日 30萬元 GB0000000 3 簡郁靜 110年5月22日 110年5月24日 30萬元 G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