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830號
PCEV,110,板簡,2830,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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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王重助


訴訟代理人 王柏華
被 告 潘信言
訴訟代理人 潘勝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0年3月24日起 至111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每 月之租金應於每月24日以前匯入原告所有於華南銀行二重分 行之帳戶內,押租金38,000元,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 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兩造並於110年3月22日簽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10 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665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
㈡被告僅交付至110年6月底止之租金,並未依照系爭租約給付同年7、8月之租金,迄110年8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月共38,000元,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應於收到律師函後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38,000元,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收到該律師函,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復於110年9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期未給付,故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到該律師函,故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0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19,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及違約金19,00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10年10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元及違約金19,000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房屋有設備損壞需要修繕之情形,原告有去 現場看,熱水器、水管沒有問題,實際上是被告沒有繳納 水費被停水;至於冷氣,有修好了。
2.否認被告有修繕。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所發的兩份律師函。
㈡被告從110年3月開始,屋內就有水管等相關設施損壞,經通 知原告處理,原告拒絕,導致被告沒有水可以使用,無法居 住,被告只好自己花錢雇工修繕,但是有些部分,必須開挖 才能處理,所以我們無法自行修繕,原告不處理,被告就通 知原告把押金退給被告,被告就搬走,但原告還是不理睬。 被告有於110年4月20日找自來水公司來現場,自來水公司人 員說是房東應該負責,所以被告在自來水公司人員在場時, 傳訊息跟原告說請他來現場看水管,並且打給原告,但原告 都拒接電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事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迄110年8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月共3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0665號公證書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9月10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0年9月29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開郵件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並經過公證,以及被告從110年7月開始未支付租金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設備損壞,原告拒絕修繕乙節,並無實據 :
  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有設備損壞,且經通知原告處理,原告拒 絕修繕等語,茲為抗辯,惟此部分主張經原告否認,則被告 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所提 出兩造間之手機對話訊息,僅顯示110年4月20日被告曾傳送 訊息給原告,表示「麻煩請你找人來用熱水器、冷氣跟水管 」(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壞及原告拒 絕修繕之相關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實據,其以 此拒絕支付租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 拖欠租金達兩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 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 19頁),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迄至110年8月31日止,遲付租金已達2月共38,000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以北常字 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租金 ,該律師函經被告於110年9月11日收受,惟因被告仍未給 付租金,原告即於110年9月29日以北常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律師函於110年10月1日經被 告收受,有前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3、27至29、49至51、59至69頁),故系爭租 約業於110年10月1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 時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 」(見本院卷第18頁),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又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原告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前段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次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載明「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限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 方除應支付按原房租壹倍計算之不當得利外,並應支付按 原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該租約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性 質並未明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復未舉證該約定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自包含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致原告之損害在內, 而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性質重疊,故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後按 月支付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可採認,然其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同一性質 之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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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