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童雅徽
訴訟代理人 鄭麗娜
被 告 陳初枝
訴訟代理人 許政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及 5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5樓建物),5樓為頂樓,其上6樓、6 樓之1(以下合稱6樓建物)有加蓋3個獨立套房(下稱系爭 套房),並出租他人,各間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 0元,故6樓建物每月租金收益為22,500元,租金並由被告管 理。5樓屋頂上之6樓為1至5樓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空間,原 告為5樓建物所有權人,應可分配5分之1的租金收益,而系 爭套房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1月15日止之7個月期間租金 收益為157,500元,原告應可分配31,500元之租金收益,爰 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按月給付系爭套房5 分之1之租金收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購買5樓建物前,房仲曾表示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林東毅 、林珊如向被告要求分配系爭套房2分之1租金,被告只同 意給予原告前手5分之1的租金,原告向前手購買5樓建物 ,理當分配5分之1之租金。
⒉原告前手林東毅、林珊如向訴外人陳小鳳之繼承人即陳昀 彤、陳昀辰買下5樓建物之產權,理應包含6樓建物之事實 處分權,故原告向林東毅、林珊如購買5樓建物之產權, 當然包含6樓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即有權分配6樓建物系爭 套房租金收益5分之1。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至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由被告之大哥即訴外人陳清松、被告之小妹即訴外人陳梅 、被告、被告之大姊即訴外人陳小雅及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榮於82年間所出資興建,於8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其中1 至5樓房屋分別由陳清松、陳梅、被告、陳小雅、陳小鳳取 得所有權,6樓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由1至5樓所有 權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代為管理。
㈡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東毅及林珊如,曾與被告商議系爭套 房之問題,原本被告有答應願讓出1/5之權利,但對方堅持 要求要1/2比例之權利,因此協商破局。但原告之前手係購 買5樓建物,與6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本無讓與系爭 套房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可能,是原告既非系爭套房之共 有人,自無權請求分配系爭套房之租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5樓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5樓建物之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5樓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為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兩造對於系爭建物1至5樓 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清松、陳梅、被告、陳小雅、陳小鳳, 系爭建物於起造當時即為1至6樓之建物,6樓建物係未經保 存之建物,以及6樓建物係由陳清松、陳梅、被告、陳小雅 、陳小鳳5人分別共有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 1頁),然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 者為:原告是否取得6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否請 求分配系爭套房之租金收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購買5樓建物時併同取得6樓建物之事實處分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5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5樓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然此部分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為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5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為:⑴土地標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建築改良物標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以及⑵土地標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建築改良物標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有5樓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並未記載買賣標的包含6樓建物,則原告主張其購買5樓建物同時取得6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容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民法第818條規定訴請被告分配租金,然該條規定係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規定,而系爭建物於起造當時 即為1至6樓之建物,則6樓建物於起造完成時即為未經保存 之建物,而得獨立成為交易之客體,又6樓建物於起造時係 由陳清松、陳梅、被告、陳小雅、陳小鳳5人分別共有,已 如前述,則於各共有人有發生繼承之法律關係時,即由各共 有人之繼承人就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分別 共有。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自林東毅、林珊如購得5樓 建物,並未與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買賣契約,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約定6樓建物為買 賣標的,已如前述,則其並未取得6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顯非6樓建物之共有人,故原告主張民法第818條之共有人 權利,亦屬無據。
㈣是以,原告既非6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請求被告分 配系爭套房租金收益乙節,即屬無憑。
㈤末原告雖以被告曾與原告之前手達成分配租金之協議為主張
,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於起訴時自認其前手與被告 並未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與原告前手 是否達成分配租金之協議,仍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持他人 間之協議內容為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 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 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收益31,500元,及自 110年11月16日起按月給付系爭套房5分之1之租金收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