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墓還地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434號
PCEV,110,板簡,1434,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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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廖碧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陳秋福
陳秋華
陳慶洋
陳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慶洋陳慶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家族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4日土複235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26(1)、面積30平 方公尺(墳墓)、編號1326(2)、面積1平方公尺(金爐)(下合 稱系爭墳墓)之土地,系爭墳墓之亡者陳周綢於  89年死亡,迄至109年,葬於系爭墳墓逾20年,又系爭墳墓 為周圍以磚塊及水泥堆砌、中間披覆泥土及草皮之類似圍牆 結構,近似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第一類房屋 建築及設備、號碼1031防爆牆(2)混擬土建造或(3)磚石建造 ,應適用10年年限,且系爭墳墓已超過撿骨之年限10年,顯 已逾使用年限。
㈡被告陳秋福、陳秋華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永蓮於89年間向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 永久使用權,係以支付對價之方式換取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之使用權,該項法律關係屬土地租賃契約關係,而應適用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被告陳秋福、陳秋華為陳永蓮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墳墓之 事實上處分權及前開租賃關係,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 ,該租賃契約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執前開租賃契約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 即原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被告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 墳墓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原告投標系爭土地時,雖知 悉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墳墓,然不知系爭墳墓是否有合法使 用權,招標公告亦無相關使用權存在之登載,原告係基於信 賴土地登記公示效力,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 主觀上並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系爭墳墓非房屋之建物 ,且已使用超過20年以上,逾10年撿骨期限,雖供被告祭祀 先人之用,然於法律上之實際經濟價值甚低,若予拆除,對 被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甚低,且未損害社會經濟利益,無害於 公益,原告亦得對系爭土地予以整體規劃利用,甚至開發為 殯葬專區作為墓地或興建靈骨塔對外出售所有權或使用權, 對原告產生之經濟價值甚鉅,亦有助於活化系爭土地之整體 開發利用,而有利於公共利益,原告訴請拆墓還地並無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墓還地。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陳秋福、陳秋華則以:系爭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其 父親即陳永蓮經殯葬業介紹向原所有權人王福雄所購買;且 系爭墳墓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建物,係屬獨立於土地之定著物 ,應不適用租賃關係;又原告所主張撿骨係適用於早期自大 陸來台、嗣後返鄉之習俗,此亦未經法律明文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慶洋陳慶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 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墳墓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 1326(1)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墳墓)、編號1326(2)所示面積 1平方公尺(金爐)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系爭墳墓現場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 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 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 ,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 ,而為不動產之一種。次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 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渠等父親陳永蓮透過殯葬業者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墳墓占用土地,渠等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墳 墓占有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乙情,業經證人孫宗清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從事殯葬 業,陳永蓮住其附近,其幫陳永蓮尋覓墓地,嗣介紹王福雄 之代理人王裕美陳永蓮,由他們自己接洽購買系爭墓地事 宜,其有當場目睹他們2人簽約,墳地確實是陳永蓮向前地 主王福雄購買的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屬實,另稽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見王福雄於56年10月 11日至101年9月12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佐以系爭墳 墓自89年間興建完成迄至101年9月12日為止,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王福雄均未向被告提出拆墓還地之請求,堪信被告 辯稱陳永蓮支付相當對價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 系爭墳墓,而取得系爭墳墓占用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應屬實 在。又王福雄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買系爭墳 墓坐落土地陳永蓮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永蓮支付相當對 價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雄購買系爭墳墓,所取得者為 系爭墳墓占用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依前開說明,系爭墳地永 久使用權之契約應定性為永久之土地租賃契約關係。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系爭墳墓就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之性質為租賃,業 經認定於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永久使用權契約業經公 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契約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 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 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 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陳永蓮暨其繼承人即被告與王福雄間就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 雖有土地永久使用契約存在,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 僅得對契約之當事人即王福雄主張系爭墳墓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既非前開土地永久使用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自王福 雄繼受前開土地永久使用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自不得執此 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然系爭墳墓自89年間興建完成而坐落於系爭土地迄今,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系爭墳墓附近有諸多規模與建造方式均非簡 陋之墳墓,亦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考,而土地之交易 價值每因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價值相異甚鉅,購買者少 有不查明其坐落位置及其使用情形,即輕易應允買受之理, 原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前,未確實查核系爭土 地坐落諸多墳墓之緣由,應有重大疏失,原告雖主張其得享 有開發殯葬專區作為墓地或興建靈骨塔對外出售所有權或使 用權之經濟利益,然系爭土地附近已有諸多墳墓坐落其上且 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開發殯葬專區、興 建靈骨塔之經濟利益存在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原 告是否得享有前開利益,尚非無疑,相對而言,被告先祖購 買土地永久使用權建造家族墓園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得自 由移轉土地予他人,而使後代子孫隨時需面臨拆除先人墳墓 之風險,其利益衡量顯然失衡,亦傷害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 ,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墳墓 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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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